裁判文书详情

秦**、秦**等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秦**、秦开秀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4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秦**、秦**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1996年4月22日向何**颁发合市字第23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其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三上诉人与其父亲秦*及母亲杨*于土改时取得了位于原合**办事处凉亭4社的房屋一处,秦*去逝后,杨*和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秦**取得继承权,但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经杨*和三上诉人同意,于1996年给何**违法颁发了合市字第2352号房屋产权证。

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诉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以上诉人及母亲杨**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但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颁证行为有其他利害关系。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秦**、秦**、秦**与秦**、何**所有权属纠纷一案以及杨*与秦**、何**所有权属纠纷一案,秦**、秦**、秦**以及杨*的诉讼请求均已被判决驳回。在秦**、秦**、秦**与秦**、何**所有权属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9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了以下事实:杨*与其丈夫秦*土改时在原合川**事处凉亭4社(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149号附63号)分得房屋一处,秦**与何**结婚后,杨*就将该房屋分配给秦**及其长子秦**居住,后秦**将分给其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转让给他人,何**与秦**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1994年秦**与何**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多次进行了分配。该生效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杨*与秦*土改时分得,但该房屋在杨*与秦*结婚后不久,因分家析产而归属于秦**、何**。涉案财产早已登记在何**名下,此后,秦**、何**离婚而对涉案房屋多次进行处分,何**是基于原婚姻,与秦**之间财产处分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杨*在分家析产后已不是房屋所有人,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三原告是房屋所有人。”故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诉的颁证行为与三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对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确认第235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确认73649、73650、2009-02920、2009-号房产证违法,并撤销2009-02920、2009-号房产证,权属归杨*所有,由其子女继承的上诉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