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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杨柳村1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与费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离婚。胡**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离婚。1994年9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王**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由王**承包原土场镇白雀村5社(现土场镇杨柳村1社)集体土地2.07亩,承包起止时间从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3年11月23日,费**将座落于土场镇杨柳村1社的房屋卖与谭**(原系合川市草街镇桂林村6社村民,后迁入土场镇杨柳村1社),其承包地无偿转让给谭**耕种,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对《房屋买卖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王**庭审中对此表示了同意)。后王**的承包地由胡**耕种至今。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杨柳村1社通过入户调查,与胡**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12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胡**颁发了合川区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50603010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王**得知其承包地的承包人变更登记为胡**,遂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负责合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证工作。2003年11月23日,王**前夫费地荣在卖房时将其土场镇杨柳村1社承包地转让给胡**的前夫谭**耕种,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王**亦未表示反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的规定,胡**可在发包方同意下,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杨柳村1社与胡**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明确表示对《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认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胡**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王**所诉按照农村土地政策,土地转让无效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故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所述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为讼争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2003年,上诉人之前夫费某某擅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协议方式流转于胡**的前夫谭某某,此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将诉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在胡**名下,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胡**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在二审中书面辩称,1、上诉人王**对于其前夫费某某和谭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表示反对,谭某某与胡**离婚后,谭某某将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交由胡**承包经营。胡**在发包方的同意下,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并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胡**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2、本案被诉的颁证时间是2010年,而上诉人王**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杨柳村1社和胡**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

(一)事实证据:1、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王**和费**的户口证明、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7)合法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调解书;3、(2004)渝合证字第5352号《公证书》、《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胡**的204房地证2009字第0024号《房地产权证》;4、对胡**户的《合川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调查核实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及公示照片。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上诉人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户为“王**”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2、重庆市公安局土场派出所和重庆市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3、王**的离婚证。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和王**所举示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证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亦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王**的前夫费某某与被上诉人胡**的前夫谭某某于2003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之后,原王**一家的承包地就由胡**一家实际耕种。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0年10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杨柳村1社入户调查了胡**实际耕种的承包地,并于2010年的11月30日与胡**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此,由于上诉人王**明确知晓其前夫费某某与被上诉人胡**的前夫谭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且胡**实际耕种了承包地,后发包方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杨柳村1社以与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作出了同意的确认,故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在此事实基础上于2010年12月30日向胡**颁发了被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王**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于2010年就知道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证行为系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故,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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