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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法人)渝足(2011)民证字第3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为大**学校。上诉人王**作为“大**山学校”的拟任校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已经生效的(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54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王**并未取得名称为“大**山学校”的办学许可,故上诉人王**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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