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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祥*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海口红**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民法院(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6月,原琼山市红旗糖厂(以下简称红旗糖厂)经政府同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撤销原琼山市红旗糖厂,成立琼山**有限公司,此后,更名为海口红**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红**公司)。2010年2月至12月,红**公司先后与海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及其股东颜**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转让给金**司及其股东颜**,但合同约定的职工安置问题未能解决。2013年2月,海口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公司)取得了中国信达**司海南分公司持有的红**公司的债权并与金**司、红**公司、金**司股东颜**、吴**、焦**签订了协议,约定金**司与红**公司及颜**签订的系列协议解除,由琼**公司承接金**司全部权益并履行未尽义务,同年4月,金**司与琼**公司完成了资产移交。2014年3月,海口**源局、琼**公司、琼山区政府三方签署协议,由海口**源局将红**公司名下的333.25亩土地有偿收回进行收储。

因原红旗糖厂厂区内的土地被规划建设为“世界华侨华人交流中心”,为推动这一省市重点项目的建设,解决职工安置问题,2013年3月,琼**公司与红旗糖厂大部分职工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红旗糖厂职工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住房安置,同时要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搬迁。安置协议履行过程中,仍有部分职工未按协议搬迁,经琼**公司申请,琼山区政府、红旗中心镇建设项目指挥部先后于2014年5月21日、7月2日进行了公告,要求未搬离的职工和其他人员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将采取措施搬迁拆除,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后琼山区政府对曾**住的宿舍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曾**作为乙方与琼**公司(甲方)签订了《红旗糖厂职工住房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享受住房安置费6万元,搬迁补助费按15元/㎡计算,乙方须在签订协议30内搬迁完毕,甲方在乙方搬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搬迁补助费。”琼**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万元转入曾**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拆除房屋系红旗糖厂安排给职工居住使用的宿舍房。红旗糖厂经过改制、更名,后将资产转让给海南金**限公司并入股,至2012年2月,琼**公司取得了红**公司的债权并接收了红**公司。原告曾**作为红旗糖厂职工,在收到与琼**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6万元后,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30日内搬迁完毕。至此,琼**公司已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约定,曾**已不具备在涉案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权。琼山区政府2014年5月21日发出公告之后,原告仍未搬迁。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现涉案用地作为开发世界华侨华人交流中心项目用地,琼山区政府根据琼**公司申请强行拆除该用地上的附着物,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告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祥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就职于原红旗糖厂,并被安排住宿于红旗糖厂宿舍,红旗糖厂每月从其工资里扣10%作为房屋使用费,因此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琼山区政府强制拆除该争议房屋,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琼山区政府答辩称:被拆除房屋系琼**公司的国有资产,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安置,其已不再对宿舍拥有居住使用权,继续居住系侵权行为。琼山区政府根据琼**公司的请求,协助其进行搬迁工作,并非行政行为,不应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红旗糖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祥明系原红旗糖厂的职工,对其原居住的红旗糖厂宿舍具有合法居住权。1998年红旗糖厂改制,至2012年被琼**公司接收,红旗糖厂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状况出现多次变化,但职工安置问题一直未予以解决,曾祥明仍然拥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

2013年3月,为解决职工安置问题,保障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要,曾祥*与琼**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拿到了6万元安置款,但未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进行搬迁,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曾祥*已不具备上述争议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并无不当。但是,曾祥*在一审审理以及二审听证过程中,均对协议的履行存在异议,在其自行搬迁之前,对上述争议房屋仍然存在居住事实,与强制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为了推进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琼山区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搬迁拆除公告,并具体组织了对房屋的强制拆除工作,符合行政强制的特征。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琼山区政府认为,争议房屋产权属于琼**公司的国有资产,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拆除行为未造成其财产损失,同时曾祥*已领取安置款,不再具备争议房屋的合法居住权。琼山区政府以此为由否认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性质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琼**公司与琼山区政府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主体,上述事实与琼**公司有关,但不影响对琼山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性质的认定。

曾**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认为琼山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民法院(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口**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

审判员吴**

代理审判员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撰稿:余江校对:闵**印刷:冼**

海南**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印制

(共印20份)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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