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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六极第一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六极第一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六极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极一组)的诉讼代表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广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黄*,一审第三人上思县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给第三人中石化**分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土地座落于思阳镇团结西路,地号10-326,图号50.75-96.25,地类(用途)为工业仓储、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3978.13㎡,其中独用面积为53978.13㎡。原告六极一组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证。

另查明,1973年9月27日,上思县百货公司因新建石油仓库,征用思阳公社高加大队六极生产队(以下简称六极生产队)轮歇地2.7亩,荒地0.5亩,与该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974年7月26日,上思县百货公司向上**委会申请要求补办征用六极生产队土地的手续。1975年7月20日,上**委会向钦州地区革委会报告,上思县百货公司占用福那山公地荒山共59亩及征用六极生产队轮歇地2.7亩,荒地0.5亩,并将上述土地补办手续上报。钦州地区革委会同意补办上述土地的划拨和征用手续,并于同年8月15日向自治区革委会报告。1977年10月,上**油公司从上思县百货公司划分出来,成立公司。分立时,上思县商业局从上思县百货公司划给上**油公司荒地69.47亩作为经营场地和办公、住宅用地。1985年6月21日,上**油公司与高加村六极屯购买一块荒地用于挖水井并签订协议,同日六极队领取了卖荒地款300元。1987年2月,上**油公司征用思阳乡高加村六极第二、三小组地名为石床的一块牧地共1320㎡并签订协议。同年6月15日,上思**理局批复同意上**油公司征用思阳乡高加村六极一、二组牧地1.98亩作为消防储水用地。1991年10月20日上**油公司征用六极第二、三生产队荒地6.34亩、六极生产队荒地8.21亩并签订征地协议。1996年8月28日,上**油公司向上思**理局报告,该公司于1977年10月成立时,县商业部门划拨给荒地69.47亩作为经营场地和办公、住宅用地;1985年6月该公司新征0.765亩土地作为挖水井用地;1987年6月、1991年10月新征用土地16.53亩建消防跑道和水池,上述土地总面积为86.765亩,要求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1996年11月20日,上**油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同日被告办案人员组织与该公司用地相邻的单位实地指认界址,并计算得出该公司用地面积为57190㎡。1997年4月1日,上**油公司缴纳了办理土地证的相关费用。经过有关部门调查、审核,被告审批同意后于1998年12月给上**油公司颁发了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上**油公司;地址为思阳镇团结西路;四至为东以内、外墙分别与百货公司相为界,南以外墙为界与公路边相邻,西以进公司仓库道路边挡土墙为界和以围墙边外线为界接旱地及小河边,北以围墙边外线为界与旱地相邻;用地面积为57190㎡。1999年10月21日,上**油公司申请对其持有的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年检,同年10月24日,该证通过年检,变更为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9月,因上思县石油公司合并到中国石**油总公司,合并前需将上思县石油公司位于思阳镇团结西路的上思彩元加油站土地(即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变更到中国石**油总公司名下,因此上述两公司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同年10月,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宗地地籍情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宗地相临单位实地指认界址。经实地测量,当时宗地实际面积为53978.13㎡(80.967亩)。被告审批后于2006年10月23日给中国石**油总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人为中国石**油总公司,土地座落于思阳镇团结西路,使用权面积为53978.13㎡,其中独用面积为53978.13㎡。2006年11月9日,因中国石**油总公司转制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上述两公司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涉案宗地变更登记。同年11月,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组织宗地相临单位实地指认界址。同时,中国石**油总公司亦缴纳了办理土地证相关费用。经审核、审批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给第三人中石化**分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1977年,上**油公司成立时,上思县商业局划拨给其荒地69.47亩,其后该公司又分别于1985年6月、1987年2月、1991年10月向思阳乡高加村六极各生产队征用土地共17.295亩并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和审批后,被告给上**油公司颁发了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颁发该证的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其后,该证通过年检变更为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中国石**油总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依据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中石化**分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前,均经过被告地籍调查、审核和审批,颁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中石化**分公司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涉案宗地系其农民集体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六极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六极一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分析、对涉案土地未作现场勘查就认定涉案土地不是上诉人集体所有,明显是故意混淆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上诉人提供有1982年《山界林权审批表》,龙英山及其周边土地历来是上诉人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正确。二、被上诉人将上思县百货公司征用的少量土地作为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不正确的。三、被上诉人无法证明颁发给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被上诉人为证明颁发给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除了将上思县百货公司征用的土地当做石油公司征用外,其他证据根本不能证实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征用的土地面积有53978.13㎡,而且加上上思县百货公司征用的土地也未达到53978.13㎡,所拼凑的材料竟然有非法的买卖契约等,所谓的土地来源合法不正确。四、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借企业改革之机与被上诉人串通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窃为己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来看,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其企业改革的要求,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如果争议地是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出钱征用的,怎会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不是国有机关,又怎能以划拨方式取得争议地土地使用权,显然颁证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而改变开庭日期、延长举证期限,程序违法。据此,请求判令: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0日核发给第三人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的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1982年《山界林权审批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首先,该《审批表》不是权属凭证,而是权属凭证颁发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仅是权属参考而已;其次,该《审批表》载明的地名没有其诉请的山名(即“龙英山”),其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明的土地有关联。一审认定该《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二、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明的土地来源是否合法及第三人是否存在借改革之机串通上思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土地窃为己有的问题。该土地来源有两部分,一是由上思县百货转给的,面积69.47亩,二是上**油公司分别于1985年6月、1987年6月、1991年10月与上诉人征用而来的,面积17.295亩。上**油公司于1996年8月28日对上述土地申请登记,同年11月20日双方实地指认界址时,上诉人代表已签名予以确认。2006年上**油公司合并到中国石**油总公司,由于公司名称变更,证书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也相应变更,经公司申请,上思县土地局再次组织与该公司相邻的单位现场指认界址时,上诉人再次签名确认。因此,上思县人民政府给中国石**油总公司核发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用地53978.13㎡(折合80.967亩)。因中国石**油总公司又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广西石油分公司,上思县人民政府又再次将该土地变更为该有限公司使用,并核发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变更的只是名称,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串通”等事实。三,关于一审改变开庭日期是否属程序违法的问题。上思县人民政府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是2014年6月25日,已于法定期限内的2014年7月2日提交部分证据,因尚有部分证据暂无法提供,因此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并于7月16日补交了另一部分证据。上思县人民政府的举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延期开庭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中石化**油分公司述称,一、上诉人六极一组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采信其证据也未进行现场勘查,且在确定开庭日期和举证期限后又延期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是在综合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据采信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评判和采信。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有关土地权属来源、座落位置及界址等事项均充分、准确和清楚的情况下,无需进行现场勘查。即便有土地现状直观的需要,相关现状图片、照片等证据,亦应当由六极一组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况且,现场勘查并非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二、六极一组无视客观事实,无视原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档案》中,已有大量资料可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和划拨使用,以及石油公司从上**货公司分立的客观事实,在石油公司从上思县货公司分立前,上**货公司经由政府划拨已长期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分立后相关土地由两公司分别使用。本案证据已经表明,1996年上思**公司首次申请土地登记时,土地管理部门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土地勘察和地籍调查,足以证明土地来源的合法性。土地档案资料同时也证明了原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为中石化**油分公司颁发土地权证的程序合法。三、上思**公司因企业改革撤销并入中石化**油分公司公司,中石化**油分公司根据管理需要,在2006年申请将1996年颁发给上思**公司土地权属证书更名至中石化**油分公司名下,原审被告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规规定,重新核发土地权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上**货公司无陈述意见发表。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六极一组提交的1982年《山界林权审批表》中的“龙英山”也叫“福那山”。

本院认为

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中**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采纳证据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上思**公司的申请,审查了1977年上思**公司成立至1991年10月的土地用地和土地征用情况,经过实地指认界址、地籍调查、审核和审批程序后,上思县人民政府向上思**公司颁发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来源清楚,颁发程序合法。之后,该证经过年检变更为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上思**公司合并到中国石**油总公司,需将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到中国石**油总公司名下,经过土地变更申请、地籍调查、实地指认界址、实地测量、审批程序后,上思县人民政府向中**集团广西石油总司颁发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中国石**油总公司转制为中**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变更申请,经过实地指认界址、地籍调查、审核和审批程序,向中**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六极一组以其提供的1982年《思阳公社高加大队六极一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记载的“土某山,150亩,南连叫龙*山……”来主张龙*山权属归其所有。经查,第一,龙*山与福那山属同一座山,上思县百货公司于1972年和1973年分别占用的位于福那山的的59亩土地和征用六极生产队的3.2亩集体土地(共计62.2亩)的用地手续于1975年8月15日取得原钦州地区革命委员会同意批准,且所征用的六极生产队3.2亩集体土地已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福那山的该62.2亩土地不归上诉人六极一组集体所有。第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山界林权审批表》不属于权属凭证,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上诉人六极一组提供的1982年《思阳公社高加大队六极一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涉及的龙*山(福那山)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由上思县百货公司管理使用,且该《审批表》记载的是“南连叫龙*山……”,未附图,四至界限不清,未能明确包含“龙*山”,上诉人六极一组以此来主张权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改变开庭日期、延长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证据没有超过十日的举证期限,而上思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2014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延期开庭,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颁发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六极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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