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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岜仁村民小组与环江**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环江毛**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环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涨,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都川村下岜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岜仁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绍褒、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20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都川村马洞屯人韦*环书写一份报告,要求征用位于都川村狮子桥边的马洞屯的一块旱地,作为建房和菜地使用,本案第三人韦*龙也在该报告书上的申请人行签名。马洞一队队长、都**公所、川山乡人民政府等均在该报告书上签字。1994年,第三人韦*龙即在该地上建设砖混结构平房一栋,1997年12月1日,环江**理局对该宗土地向第三人颁发(环土)临证字第46号临时用地许可证,允许第三人韦*龙临时使用该宗土地,使用面积46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注明为国有,使用期限为一年。2009年,第三人韦*龙在该宗土地的平房之上添建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宗土地权属发生纠纷。2010年5月,原告用竹竿将该房堵住。同年6月,原告以第三人韦*龙为被申请人向川山镇人民政府递交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书,要求确认该宗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川山镇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同年12月,第三人韦*龙向环江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报告书,要求对该房所占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的上述已建楼房所占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后,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环国土资报(2012)54号关于出让20116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并递交被告。该请示内容为拟将该宗土地63.9平方米协议出让给本案第三人。同年7月3日,被告作出《环政函(2012)112号关于出让20116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准环江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请示。同年7月20日,第三人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7月26日,第三人共缴纳了税费56786.65元。同年8月9日,环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楼房向第三人补发了《地字第4512262012001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10月26日,环江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进行登记,把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登记使用面积63.9平方米。被告在该登记薄上签了“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字样,并盖公章。同日,环江县国土资源局代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环江川山国用(2012)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的土地性质,使用面积等内容与环江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内容一致。2013年5月,原告砌起约1米高的水泥砖墙堵住该房大门引起民事纠纷,本院是2014年2月24日受理该民事案件,现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还查明,川山镇人民政府在2010年6月受理原告对本案讼称土地权属提出确权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具体的确权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讼称的土地,原告在2010年6月即向川山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宗土地确认为原告集体所有,在川山镇人民政府受理期间,第三人书面要求被告下属部门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土资源局接收第三人的办证申请后,在未查明土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初始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土地权属有争议不予登记”的规定。被告在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簿上作了批字认可并加盖公章,继而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韦**颁发的环江川山国用(2012)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的被上诉人下岜仁村民小组是基于对本案讼争的土地主张所有权而引发纠纷。而本案讼争土地所有权纠纷是下岜仁村民小组和马洞村民小组两个农村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仅是主张使用权而已。所以,案件审理的结果与马洞村民小组有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讼争的土地存在纠纷,就应当追加马洞村民小组这个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追加是程序违法。二、环江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环江川山国用(2012)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环江县政府在颁发给上诉人的环江川山国用(2012)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每个程序都是依法依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诚然,在颁证之前,该土地存在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被上诉人下岜仁村民小组,明知自己是与马洞村民小组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是两个农村集体组织(单位)之间的争议,不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却规避法律向乡政府申请调处,使得县人民政府在不知土地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发证,所以,其错在本案的被上诉人下岜仁村民小组,不是县人民政府的错。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过错起诉县人民政府,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认定环江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下岜仁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环江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即:环江县政府颁发的环江川山国用(2012)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有:1韦**于1993年12月20日向川山镇都川村马洞一队申请用地建房,同日马洞屯一队队委盖章同意韦**申请。1993年12月21日和1994年3月5日都川村公所和川山镇人民政府分别在韦**的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申请,1994年4月15日原县建设局城规股在韦**的报告上签字“经实地勘查、测量,该建房地基符合都川集镇规划要求,同意征地建房”。1994年3月后,韦**先是在该地基上建临时房,后又改建永久性住房,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2、1997年韦**向自治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汽车修理临时用地项目,本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日为其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即(环土)临证字第46号。3、2010年12月1日,韦**向环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环江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查明:韦**于1994年开始使用该地块至今,先是建临时房,现已建成砖混结构房二层。根据县住建局规划条件和韦**的申请,符合用地条件,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补办用地手续。4、2012年5月8日环江县国土资源局召集供地会审会议,对韦**用地进行会审,并作了会议纪要,即环国土资会纪(2012)5号。5、2012年5月31日,环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出让20116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和《供地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即环国土资报(2012)54号。2012年7月3日,环江**治县人民政府以环政函(2012)112号批**,同意县国土资源局供地方案和协议出让201162号地块。6、2012年7月20日环江县国土资源局与韦**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韦**按《合同》规定缴纳了各种税费后,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给韦**颁发了环江川山国用(2012)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环江县政府向韦**颁发环江川山国用(2012)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下岜仁村民小组因与上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于2010年6月向环江县川山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调处申请,要求确认本案诉争土地为其集体所有,环江县川山镇人民政府已经予以受理。被上诉人以本案诉争土地属其集体所有为由要求撤销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二审庭审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发生于2010年,对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向川山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的事实亦无异议。在土地权属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环江县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向韦**颁发了环江川山国用(2012)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土地权属有争议不予登记”的规定,属颁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时,马洞村民小组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目前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的诉讼与马洞村民小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环江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环江川山国用(2012)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马洞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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