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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与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上诉人黄**、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超能、卢**,一审第三人李**、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上诉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宜州市庆远镇古榕路40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其使用权经宜州**理局出让给原告,该使用权初始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宜国用(1998)字第8061号,2000年1月换发新证,证号为(2000)字第0789号。2002年7月12日,李**向宜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以原告未成年,不能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为由,要求办理该宗地使用权变更到李**名下,该局工作人员受理后,于2002年7月17日提出初审意见:“该宗地为国有土地,原告土地使用者为卢*,因办证时原土地使用者只有10岁,不符合登记规定,现监护人要求变更使用者姓名,经审核,有原土地证书、报告、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为据,根据有关规定,建议给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当日,该局同意将该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李**名下,被告于当日向李**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原告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黄**、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涉及不动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黄**、李**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李**、廖**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宜州市庆远镇古榕路4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最初转让给原告,无论是谁出资购买,其初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当时虽未成年,但法律并未禁止未成年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即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初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合法的。既然初始登记合法,要进行变更登记为他人所有,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李**,理由是“因办证时原土地使用者只有10岁,不符合登记规定,现监护人要求变更”,李**是否是原告的监护人,没有证据证实;办理变更登记,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黄**称该地的使用权系李**与黄**共同出资购买,亦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宜州市庆远镇古榕路4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李**所有,向李**颁发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黄**、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李**、廖**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17日颁发给李**的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黄**、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涉及不动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转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如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期限计算起点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本案原告的诉状中曾叙述“2013年4月李**患病后,此事才暴露。2013年7月,李**病故。为撤销以李**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原告曾与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李**的继承人(即第三人)进行交涉但未果”。这表明原告在2013年4月便已经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李**名下的事实。而且,在本案第三人李**、廖**提供的一份“说明”中也证实其是在2013年4月28日便知道了上述事实,而李**、廖**一直都声称是他们出资为原告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另外,在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李**写的报告)上也清楚标明,原告在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印该份证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上述材料已经证实,原告至迟在2013年4月28日已知道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诉状记载的时间为原告2014年1月27日,判决书上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不管是以哪个时间为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均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二、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为李**夫妇购买,土地使用权属李**夫妇所有,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土地使用证不应撤销。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均为李**实施,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资交土地出让金以及办理规划审批、起房,均为李**所为,而且上诉人已举证,国土局曾于1999年4月出据证明证实该宅基地为李**出资受让所得,李**在整个办理过程中并不是如原告诉状所述的代理未成年人登记的行为,而是因为李**为了买地起房,又担心将来单位集资分房时自己为有房户而得不到优先照顾而采取的一个规避措施,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卢*名下。由于李**并非卢*的监护人,其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卢*名下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而且在办理宜国用(2000)字第07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还使用了假的卢*的身份证,因此,宜国用(1998)字第8061号及(2000)字第07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为违法登记的,该撤销的是上述两本土地使用证。而宜州国土局于2002年办理的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是对原错误的更正。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未能将案件事实查明清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辩称,一、答辩人卢*在一审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宜州市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又涉及不动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卢*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其夫妇购买,属夫妻共同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价款收据、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卢*名下,可以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卢*所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即:涉案土地位于古榕路40号,面积80平方米,其使用权经宜州市**务中心出让,由李**出资购买,登记在卢*名下,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宜国用(1998)字第8061号,2000年1月换发新证,证号为(2000)字第0789号,土地证由卢*小舅李**代为保管。2002年7月,李**向宜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以卢*未成年,不能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办理该宗地使用权变更到李**名下,该局工作人员受理后,认为李**系李**之子,将该宗地使用权变更到李**名下,换发了土地证,证号为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该变更行为的确存在一定瑕疵,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第三人李**、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李**因病去世。被上诉人卢*于2014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登记在李**名下的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李**之父)、廖**(李**之母)、黄**(李**之妻)、李**(李**之女)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被告作出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卢*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为被上诉人卢*所有。2002年7月17日,宜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李**的申请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李**所有,并于当日向李**颁发了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卢*在变更登记后即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卢*于2013年4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其可以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卢*于2014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卢*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被告作出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一审被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按照当时施行的国**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由于在变更登记时,原土地使用权人卢*尚未成年,因此,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一审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在登记申请人李**未能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的一份报告即将原登记为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李**所有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为李**夫妇购买,土地使用权属李**夫妇所有,宜国用(2002)字第7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应撤销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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