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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傍钦村委会磨刀水第一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行政二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傍钦**员会磨刀水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4提4月23日通过钦南**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梁**及委托代理人曾**、何**,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康**中学(以下简称康**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钦**民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的面积24659.45平方米,该宗土地原权属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79年10月25日,第一村民小组与康熙**七中学(即康**中学的前身)、高沙大队东围第一生产队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划狗仔岭(又名旧屋地)及坡地给公社五.七中学的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约定第一村民小组和高沙大队东围第一生产队将争议的土地共计29974.2平方米(其中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是24659.45平方米,东围第一生产队的土地是5314.75平方米)划给康**中学所有并作为办学之用,《合约书》同时约定了康**中学对使用的土地给予青苗等补偿。1992年8月17日,第一村民小组与康**中学签订《康熙岭职业中学建校办学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双方一致认可1979年签订的协议书,并进一步明确:康**中学建校办学场地,由第一村民小组无偿提供;该地块由第一村民小组划给康**中学作永久性办学用地,不得转作它用,更不得拍卖。1998年12月28日,康**中学向钦州市**南分局提出了补办用地手续的申请,1999年,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康**中学补办用地手续。2001年3月,市政府经审查认定康**中学申请的宗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准予登记,并给康**中学颁发了钦国用(2001)字第B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2007年开始,康**中学将场地出租给他人办厂和养殖。2013年12月23日,第一村民小组以1979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是借用协议,根据1992年的《补充协议书》,现康**中学已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应将土地归还给第一村民小组为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钦**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康**中学与第一村民小组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合约书》,第一村民小组与康**中学均按《合约书》的内容各自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康**中学向市政府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要求补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市政府经过审查,认定康**中学申请登记的土地来源权属合法,四至界址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向康**中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第一村民小组主张登记的土地属其集体所有,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政府处理”的规定,先向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在土地权属未确定为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情况下,起诉请求撤销市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诉称,1、争议的土地属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一直由第一村民小组使用和收益。1982年该争议的土地登记在第一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内,第一村民小组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是无可争议的事实。2、第一村民小组为响应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号召,与康**中学签订协议,将位于高**委员会路口属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24659.45平方米土地借给康**中学无偿使用,当时约定该土地仅作办学之用,不得转作他用或者拍卖,否则,收归第一村民小组所有。3、争议的土地并未有依法征用、征收,也未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安置,市政府就将该土地认定为国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给康**中学属违法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市政府颁发给康**中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1、康**中学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争议的土地第一村民小组已与康**中学签订了协议,明确将该土地划给了康**中学所有和经营。1999年钦州**理局亦作出了批复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并划给康**中学。2、市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康**中学持《合约书》、《关于同意康**中学征用土地的批复》等相关材料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市政府经审核和地籍调查后,为康**中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康**中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时口头述称,康**中学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市政府颁发给康**中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理由有:1、第一村民小组认为争议的土地是借给康**中学使用的,与事实不相符。在1979年第一村民小组已将争议的土地拨给了康**中学,当时公社已给予了第一村民小组一定的补偿,有《合约书》证实。2、市政府经过调查认为争议土地的事实比较清楚,而且第一村民小组没有对争议地的界至提出任何异义,因此,市政府在查阅了争议土地的来源合法后颁发给康**中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是合法的。

二审庭审阶段,第一村民小组与康**中学均没有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证据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合约书》、《关于申请补办手续的报告》、《关于同意康**中学征用土地的批复》、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用地勘测定界图、界址调查表及《康熙岭职业中学迁校办学补充协议》等书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所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79年之前属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并管理使用,1979年10月25日,第一村民小组、高沙大队东围第一生产队与康**中学签订《合约书》之日起,该土地已归康**中学管理使用,这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1982年,第一村民小组将该土地登记在《山权证》内,只是一种登记行为,并不是土地权属的重新确权行为,第一村民小组以该《山权证》作为取得该土地所有权的凭据,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合约书》是第一村民小组、高沙大队东围第一生产队与康**中学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意愿,是合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书》已明确约定:第一村民小组与高沙大队东围第一生产队将29974.2平方米的土地划归康**中学所有和使用。从《合约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来看,均没有第一村民小组与高沙大队东围第一生产队共同出借本案争议的土地给康**中学的记载。到1992年8月17日,第一村民小组与康**中学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也没有约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出借给康**中学的内容,相反,该《补充协议书》肯定了《合约书》的客观存在,并同时约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永久性划归康**中学作办学之用。至于《补充协议书》同时约定:不得转作他用或者拍卖,否则,收归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内容,因该约定的内容涉及到康**中学的职权范围,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

争议的土地于1979已由第一村民小组与高沙大队东围第一生产队以《合约书》的形式,共同划给了康**中学所有并作为办学之用,并由康**中学管理使用至今,参照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规定,如果第一村民小组认为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仍有争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在未申请人民政府立案调处的情况下,起诉主张撤销市政府颁发给康**中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综合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市政府登记给康**中学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登记的程序合法,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登记是有事实根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因此,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傍钦**员会磨刀水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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