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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崔**等与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崔**、崔**、崔*龙诉被告那坡县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崔灏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自己认为其所主张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崔**、崔**、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崔**、崔**、崔**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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