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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蒙**与莫**、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蒙**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东平,被上诉人宜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莫**、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宜州**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牙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新门牌166号)房原为公房,1982年10月15日经协议换房,变更为庆远**鱼苗场所有的公房,该房于1998年5月安置给原告林**母亲林**(政府出资20000元,林**出资20000元),该房东邻莫**和莫**共有房屋(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1998年5月23日林**办理该处房产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在1998年5月22日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东面与莫姓相邻的山墙申报为借墙,莫**在“邻户意见”栏签字盖章。同年8月18日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房产登记在莫**名下,莫**房屋西面与林**相邻山墙登记为自有。2006年8月16日莫**将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莫**、潘**,该房变更登记为莫**、潘**,在2006年7月28日莫**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西墙“邻户意见”栏原告林**签了林**的名字和按了林**的手印,该房与林**相邻的西面山墙申报为自有。2009年8月,林**把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产转让给二原告,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在原告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东墙申报为借墙,莫**在“邻户意见”栏签了字。后原告根据“换房协议”认为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屋东面山墙应与莫**共有,两家房屋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都是错误的,于是向被告反映,要求进行变更,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13日向莫**发出了通知,因至今未能变更,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莫**《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宜字第018455号、潘**共有证桂房宜共字第005339号;2、撤销林**《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0102324767号、蒙**共有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0102324768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行为,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产初始登记为林**,其东面与莫**房屋相邻山墙申报登记为借墙,该房转让给二原告后,变更登记时,东面山墙亦申报登记为借墙;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房产初始登记为莫**,其西面与林**房屋相邻山墙申报登记为自墙,该房转让给二第三人后,变更登记时,西面山墙亦申报登记为自墙,被告在相邻房屋产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分别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过错,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其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发证行为,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蒙**要求被告宜州**管理局撤销莫**《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宜字第018455号、潘**共有证桂房宜共字第005339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林**、蒙**要求被告宜州**管理局撤销林**《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0102324767号、蒙**共有证号为0102324768号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回避本案关键证据,未能就本案主要事实进行审判。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误,审查不严,未能以1982年的换房协议作为登记上述两房产所有权证的依据,从而导致两房之间的原为“同共”的封山墙,错误登记为第三人自有。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就根据本案的诉请,着重对1982年10月15日由宜山**组织达成并签订的《换房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认定。而不应当将审判重点放在上述两房产证的颁发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因为只要能查明82年换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那么就能认定两房之间的封山墙历来为共有的事实,而现双方持有的登记为“自墙”、“借墙”的房产证显然是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误而造成的错误登记,也就应当撤销。二、82年换房协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上诉人认为,1982年10月15日的换房协议是由政府部门组织乏下达成并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前身房管所,当时就是建设局的下属机构),该协议签订后得到各方的完全履行,长期以来毫无异议,就此说明“山墙同共”的事实已得到各方的认可。该协议注明“永久保存”在宜**管局(被上诉人)的《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档案中,成为不可随意更改的原始档案材料,是证明两房之间封山墙“同共”的唯一的原始证据。被上诉人在不查阅原始档案,不认真审查的情况之下,草率为其登记为“自墙”,显然是工作上的失误所导致,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上诉人在有关《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的签字问题。上诉人林**之母亲林**及林**本人分别1989年5月22日,2006年7月28日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邻户意见”栏签字画押承认“借墙”“自有”。但这一行为并不能就此等于上诉人认可“借墙”“自有”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林丹梦之母亲林**是98年由政府安置到该房居住,对该房东面山墙同共的事实并不知晓;上诉人林丹梦更无从得知曾经有过的换房事实,只是后来查档时才看到“永久保存”的“换房协议”,始知自己的房屋产权受到侵犯,才有后面的一系列维权行动。在不了解事实真相,不看到历史档案的情况之下的糊涂签字,岂能就此认定封山墙所有权的变更或转移?如此认定法律依据何在?综上,桂房权证第018455,共有证号为05339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0102324767号,共有证号为0102324768号两本房产证的登记损害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述房产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州**管理局辩称,被告根据林**和莫**的申请,该两处房屋相邻的山墙经林**和莫**认可为莫**自有,分别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分别变更登记为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所有,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潘**辩称,诉争的山墙历来为莫**、潘**一家自有,办理房产登记时,上诉人林丹梦及其母亲林**均签字认可,宜州**管理局的房屋登记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5月,上诉人林*梦的母亲林**通过拆迁安置取得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产的所有权。在1998年5月22日林**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东面与莫姓相邻的山墙申报为借墙,莫**在该表中的“邻户意见”栏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06年8月16日莫**将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房产转让给一审第三人莫**、潘**,该房产变更登记为莫**、潘**所有,在2006年7月28日莫**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西墙“邻户意见”栏原告林*梦签了林**的名字和按了林*梦的手印,该房与林**相邻的西面山墙申报为自有。2009年8月,林**把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产转让给上诉人林*梦、蒙**,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林*梦、蒙**在其2009年8月18日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将东面与莫**房屋相邻的山墙申报为借墙,莫**在“邻户意见”栏签了字。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林*梦、蒙**与一审第三人莫**、潘**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对双方房产相邻山墙属一审第三人莫**、潘**户自有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宜州**管理局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据相邻房屋产权人签字认可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分别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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