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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村民小组与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立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坡立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覃海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覃**,被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谭**,被上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龚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第三人河池**销社在东江镇长排村那现分社的房屋因被洪水损毁后,搬迁至东江镇齐美村坡立屯本案争议地“肯心”(地名)建设房屋并使用至今。第三人河池**销社于1999年7月8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县级河池**理局受理第三人河池**销社的申请后,随即进行地籍调查,原告时任队长覃扬后到现场指认了第三人所用土地界线。1999年7月22日,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给第三人河池**销社河国用(1999)第0401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第三人用地面积为211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权属来源为划拨。2010年5月,第三人河池**销社将其在本案争议地所使用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后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换发了河国用(2010)第0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河池**销社,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第三人河池**销社,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033.40平方米。2014年8月20日,原告对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给第三人河池**销社的河国用(1999)第0401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1月份,河池市成立地级河池市后,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使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对土地登记制度的规定尚未完备和健全,至1995年国**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我国才正式实施土地权属登记制度。根据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二十二条“公私合营、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用地以及群众自办的公益事业用地,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援用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第三人这类单位用地是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征用或者行政划拨而来的。由于当时的土地登记法律法规制度尚未健全,故第三人所用土地未有土地权属登记。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就在本案争议地建房并使用至今,使用时间已有四十五年之久,且在1999年7月原告生产队长参与了颁发土地使用证前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调查(即现场指界),并在相关地籍调查材料上盖章确认。第三人使用本案争议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规定,其所使用土地的性质属国有。被告在审核第三人的相关材料后,给予颁发河国用(1999)第0401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证号为河国用(1999)第0401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被告未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提供明确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河国用(1999)第0401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应土地登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坡立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第三人如今使用的“肯心”(地名)土地历史以来就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系其已经过依法征用或者经过政府划拨给其使用。一审把该土地认定为“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第三人这类单位用地是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征用或者划拨而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把该土地定性为“属于国有”更不符合客观历史事实和法律上的要求。二、第三人无权背着上诉人集体把所“借用”的上述“肯心”(地名)土地拿去申报领取权属证书,让它转变成为自己的私产和改变其性质,更无权进行买卖转让。被上诉人在1999年国家《土地管理法》已颁布实施多年,且经过二次修正,在完全有法可依情况下,甚至在明知自己未对上述第三人所“借用”上诉人位于“肯心”的集体土地进行过依法征用,使该土地转变成为国有后才划拨给第三人使用情况下,把该土地当成国有给予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且还颁发给了其河国用(1999)第0401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职权把上诉人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改变成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事实上和程序上,都严重地违反了法律原则,纯粹是一个明显以权代法的错误行政行为。本案明明是第三人背着上诉人集体群众,把借用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当成自己的土地拿去申报领证,并且把它改变成“国有土地”去进行申报的,同时尚还采取了欺诈的手法骗取上诉人时任队长覃扬后给予“签字”。第三人的行为,明显就是欺诈、盗取行为。一审以此“签名”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一种证据,同样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使用的本案争议土地历史以来就属于国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已经依法征用过并以划拨的方式给予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无权把借用上诉人的上述集体土地拿去进行申报领证,并且把它改变成“国有土地”进行申报。一审未能认真查明真相,所作出的认定和判决结果严重存在错误,有失公正。故上诉人为维护本集体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河国用(1999)第0401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利害关系人覃**等人的问话笔录均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当然的属于上诉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经由政府批准使用或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土地是依法确定的,而非像上诉人所言的“靠证据证明”。三、上诉人推导其与第三人存在“借用关系”,但其并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在勘查踩界的基础上审查批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池**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卫星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河池**销社长排村那现分社原位于长排村那现屯,70年因发生洪水搬到现坡立屯集体土地上建房。2、坡立屯群众请愿书一份,用以证明当地群众40多年来从未听说在肯心的“长排分社”是国家划拨土地。被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河池**合作社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池**合作社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就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建房并使用至今,依照国**管理局国土籍字(1995)26号文《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2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的规定,河池**合作社长期管理使用诉争土地,且取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诉争土地的性质应为国有土地,上诉人认为诉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的过程中,于1999年7月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河池**合作社与相邻人即上诉人坡立村民小组的组长覃扬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及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虽然在地籍调查中,调查员、测量员、审核员均为一人,但是依照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则》及国**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其中并未作出进行地籍调查必须二人以上共同操作的规定,同时,地籍调查的目的是为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数量、用途和等级等基本情况,在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均亲自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颁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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