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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梁**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方、邓**,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安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委托代理人韦伟球,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茂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永安乡永安村第二队,四至范围是:东北与梁*甲宅相邻,东南与街道相邻,西南与梁*乙宅相邻,西北与第三人宅相邻,面积约28平方米。1994年8月,第三人韦**的丈夫梁**(已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争议地划归其宅基地的范围之内,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要求左邻右舍签字盖章,虽然在地籍调查表中有梁*甲的名字,但他否认签名和盖章,所注明的身份证号码也不是他本人的号码,整个办证过程只有一名工作人员进行操作。1998年5月,被告给梁**颁发了都集建(1998)字第160102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在填写四至范围时,西南面邻梁*乙填写成邻梁*珍宅。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没有征求生产队群众的意见,原告及队里的群众不知道该证的存在。2003年11月,原告一户因住房紧张,通过书面申请,经生产队群众同意,并经乡、村盖章同意原告在争议地上建简易房使用并经营生意至今11年,第三人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2014年8月,原告拆除简易房翻建新房时,第三人拿出土地使用证,阻止原告挖地基建房,由此引起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确认的宅基地范围部分面积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地,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证。第三人韦**系梁**之妻,梁钟福系梁**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给梁**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前后只有一名工作人员操作,违反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并征求生产队群众的意见,没有经过左邻右舍签字盖章,应当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另外,在填写四至范围时,将西南面邻梁*乙宅写成邻梁*珍宅,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4年8月因争议地纠纷,第三人才出示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方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起诉未过2年,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颁发给第三人都集建(1998)字第160102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韦**、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讼争的宅基地自1952年是上诉人管理使用,都安县政府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都安县政府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撤销错误;三、都安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场测量过土地,未存在程序违法;四、壮话中“珍”与“清”发音相近,且当时户籍管理不严,都知道“梁**”就是“梁*乙”,故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都安县政府颁发的都集建(1998)字第160102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都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面积侵占了被上诉人部分自留地的客观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本队原有一块自留地,2003年11月,经本队群众同意,并经永安乡政府、永**民委批准同意后,被上诉人在其原有自留地建了简易房,此后在该房居住至今,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2014年7月,拆除该房翻建时,上诉人出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该地系其所有阻拦;二、都安县政府颁发的都集建(1998)字第160102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核发该证时,都安县政府未作调查,在对土地的使用权未查清的情况下,便颁发该证,使得该证侵占了被上诉人的自留地,颁发该证系李**一人私自填写,四至界限没有相邻人签字,也没有经队里的队长、群众认可,属违法颁证;三、一审判决撤销该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都安县政府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都安县政府按照当时的规定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都安县政府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都安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韦**、梁**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实都安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1、永安村永安二队梁*乙的宗地(户地)图;2、梁**、河池市六圩乡岜仑村岜查二队邓树丛、永安乡永安村二队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颁发给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的事实。一审被告都安县政府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梁**提供的证据有:1、永安乡永安村四队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其是涉案地的相邻户,丈量其户的地籍时,涉案地为空地;2、永安二队原队长余*等人联名的材料。证实丈量梁文平户宅基地时,把梁**的自留地划到梁文平户宅基地范围内,纠纷地一直是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丈量时,没有四邻画押盖章,也没有相邻户参加,未经本队群众讨论。3、申请证人余*、韦*、梁*甲、梁*乙出庭作证。证人余*证实曾任永安二队队长,涉案地是被上诉人使用,不知丈量地籍的事实。证人韦*证实曾任永安二队队长,其在被上诉人的《建房申请报告》签名,被上诉人建房时,没有纠纷。证人梁*甲证实涉案地是被上诉人使用,其没有参加梁文平户的土地丈量,《地籍调查表》内的签名、私章不是本人的。证人梁*乙证实没有参加土地丈量,涉案地是被上诉人使用。经质证,上诉人韦**、梁**认为被上诉人梁**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证实的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都安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韦**、梁**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能反映本案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都安县政府以该县永安**委员会开具的《权属证明》为主要依据,颁发都集建(1998)字第160102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上诉人韦**、梁**户。上诉人韦**、梁**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房屋建于上世纪的七、八十年代,建房时涉案地没有建设房屋,而永**委员会开具的《权属证明》载明“梁**的房屋,于解放前建造,面积182.92㎡,土地所有权属集体,该户建房用地权属来源历史沿用。”,与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可证实永**委员会开具的《权属证明》载明的这一内容不真实。相邻的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4年5月3日取得,涉案地标注为空地,这也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委员会开具的《权属证明》载明内容不相符。一审被告都安县政府在对上诉人户的地籍丈量时,没有全部通知四邻的权利人到场指界确认,违反了土地地籍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都安县政府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办理程序违法的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都安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韦**、梁**都集建(1998)字第160102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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