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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等人诉田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潘**等人因与田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经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潘**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百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潘**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百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百行再字第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田阳县人民法院重审。田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潘**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肖**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他法定继承人肖**、肖**、肖**、肖**没有提交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的书面意见,本院依法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何湾,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黄*,第三人田**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秀莹系潘秀莹、潘**、潘**、潘**、潘**的母亲,于1973年过世。位于田**田州镇维新街55号房屋原属于潘*秀莹所有。1970年,田**药公司以3000元价格购买潘*秀莹的三幢房屋(即现在的田**田州镇维新街55、92号)。1988年6月18日,田**药公司向田阳**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维新街第55至后门维新街92号土地权属报告,田阳**理局核实田**药公司用地面积为355.979平方米。1988年8月15日,田**人民政府颁发给田**药公司阳国用(1988)字第0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10月6日,田**药公司向田**房产管理所提出办理55、92号房屋产权申请,并提交房产来源说明。经承办机关到实地调查和审核后,田**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6日向田**药公司颁发了位于田州镇维新街5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即桂房证字第1709883、1709884、1709885、1709886号共4本房产所有权证书。1994年3月2日,田**药公司依上级有关规定和田**文件要求,向房产机关申请更换新证。田**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2日为田**药公司换发新证桂房证字第7700224号、7700225号、7700227号、7700228号共4本《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第三人申请登记房产来源是否清楚、合法;二、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号房屋原属于原告母亲潘*秀莹所有,但在1970年间,第三人田**药公司以3000元价格向潘*秀莹购买55号至后门92号房。因此,原属于潘*秀莹所有的房屋因转让的事实的发生,所有权转为第三人田**药公司所有。第三人田**药公司申请登记房产来源清楚、合法。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田**房产管理所根据1989年10月6日第三人田**药公司提出办理维新街55、92号房屋产权证的申请,经审查该土地来源于购买房屋。在此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被告田**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田**药公司颁发了桂房证字第1709883、1709884、1709885、1709886号共4本《房产所有权证》。而1994年3月2日,被告田**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药公司的桂房证字第770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原桂房证字第1709883号《房产所有权证》的基础上换发的新证。因此,被告田**人民政府颁发桂房证字第770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称田**田州镇维新街55号房屋并没有转让,被告田**人民政府颁发的桂房证字第770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来源不清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桂房证字第770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田**人民政府1994年3月2日向第三人田**医药公司颁发的桂房证字第770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潘**、潘**、潘**、潘**、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等上诉称,第三人1968年以来的档案保管完好,唯独没有提供购买争议房屋的协议及付款票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不出庭作证,证人曾是第三人的职工,关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在1988年6月18日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权属报告中说明,其是在1968年向潘*秀莹购买争议房屋,在1989年10月6日向房管所提供的房产来源说明中,却又说是1970年向潘**(1953年去世)购买,两份书证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第三人在同一天内有两张不同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其中一张申请书的土地权属来源写明是向潘*秀莹购买,而另一张写的是国有土地划拨,显然,该土地登记权属来源在当时是不清的,当时的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依法进行土地登记调查核实,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为了公司的发展,同时也为解决公司职工的住宿问题,以3000元价格购买潘*秀莹的房屋。1971年2月,经时任田**委会副主任兼生产指挥组组长陈*的批示并报批后,第三人便推倒所购买的旧房重建新房,1978年5月,第三人又新建职工宿舍。第三人的购房行为完全符合当时的政策,因此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1988年6月18日,第三人田**药公司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土地权属相关材料,答辩人经调查核实,准许第三人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证书程序是合法的。2001年土地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换发新证,第三人持有的新证也是合法的。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田**药公司述称,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潘**(潘**)、潘**(潘**)于2006年4月25日向田**药公司提交一份《报告》,报告称其母亲被迫以低价将房屋卖给医药公司,房产证中还有7.4米45米的园地和1分8厘的塘地属于她们,要求医药公司返还。该报告盖有“潘**”、“潘**”的印章。田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于2006年9月27日向潘**调查询问时,潘**表示这份《报告》是她与妹妹潘**写的,报告上盖的印章是她和潘**的印章,其母亲潘**(潘**)告诉她田**药公司以3000元价格购买了讼争房屋,但潘**认为医药公司只是购买部份房屋。潘**还表示她有另一个名字叫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潘**向田**药公司提交的《报告》,以及潘**所作的陈述,印证了田**药公司向潘*秀莹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第三人田**药公司通过买卖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权属。因此,田**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向第三人田**药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3月2日换发新证时,田**公司对讼争房屋产权来源清楚、合法,田**人民政府向田**药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潘**、潘**、潘**、肖**、肖**、肖**、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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