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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县百**一村民小组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林县百**一村民小组因田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林县百**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岑国西及委托代理人黄**、张**,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黄**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彭*经传唤因其他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周*建经传唤因其他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街道上,该地块长16.05米,宽11.65米,证载土地面积186.98平方米,地号为010501006—1,原为原告龙车一组集体所有土地。1981年初,为了方便当地群众,第三人派相关人员到龙车街选点建房,设立固定营业点。当时选点在龙车供销社旁空旱地,并经时任大队、小队干部商量同意无偿提供给第三人在该地块上建房设立营业点。1995年第三人田林县信用社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政府审批,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因发生火灾,2007年3月第三人发现其持有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2007年9月13日在《右江日报》第一版和第四版刊登遗失声明,同时向田林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要求补办土地证的报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田**(2007)164号《关于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同意田林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申请补办出让用地手续的批复》,一、同意补办出让宗地位置:利周乡等24处(其中,包括第21处百乐乡龙车街);二、同意补办出让24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9855.83平方米(其中,包括第21处百乐乡龙车街186.98平方米);三、……。根据该批复,第三人填报土地登记申请表,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按程序规定填报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等。2008年10月3日田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补发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联系千家万户农民的金融纽带。长期以来,农村信用社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成为了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主要金融力量。本案中第三人在龙车街设立的营业点(现争议地)从1981年初开始至2015年1月原告起诉时已有30余年。期间,在2004年发生火灾前20余年时间里对第三人使用的营业点土地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可视为接受农民集体馈赠。且经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为第三人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证书遗失,田林县人民政府又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田**(2007)164号文同意补办,并于2008年10月3日为第三人补发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1995年国**管理局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补办证书,“三表一卡”齐全,程序合法。综上,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林县信用社补发的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诉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由,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由于登记行为是颁发证书过程的一个环节,其具有确认的可诉性,而不具有撤销可诉性,固原告该项诉求不成立。而原告要求撤销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田*用(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一、本案争议地是属于原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982年,田**信用社负责人黄**向龙车一队队干姚**请求,暂借龙车屯“槽门口”的田地建l临时用房。经队干、张**同意,才把槽门口200平方米的田地无偿暂借给信用社建临时房办公。当时双方是口头协议,2004书面协定。1997年信用社撤销迁移,理应把借用的土地归还给上诉人,然而信用社却把该地占为已有。争议地不具备馈赠的条件:1、馈赠的时间段是在《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按照《土地改革法》的规定,上述土地土改时已划定为上诉人农村集体所有,归上诉人村民张**、张**家庭户耕种。1995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1953年土改、1955年农业合作化,1962年“六十条”,直到1982年初,均属于上诉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三人是在1982年下半年时才向上诉人提出借用争议地的。因此,第三人使用争议地的时间不在此时间范围。2、对于馈赠,要经过农民集体讨论同意方可,而当时,因为是属于暂时借用,只是几个队干讨论就决定借给第三人,才未经过社员大会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进行表决是否同意。如果是馈赠,肯定要经过社员大会讨论。3、是暂时借用,不是无偿馈赠。该地农用地登记为国有土地时,没有征用审批手续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除上述情况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1995年被上诉人把争议地登记为国有土地,按规定应当补办征地手续,当时双方没有补办征用协议,上诉人也未得到任何的土地补偿,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属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一、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称本案争议地一直由其耕种,直到1983年暂借给信用社建房办公,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于1953年获得的第2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证明效力。《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上诉人仅仅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来证明该土地应属于集体所有是有意以偏概全。其次,上诉人仅仅靠同村人的证人证词来证明该土地是于1983年租借给信用社,因而按照法律争议地归该村集体所有,明显缺乏证明力,且不合常理。上诉人不断强调“暂借”土地的时间是1983年,目的就是规避法律。因为我国1982年5月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若是在公布之前国家单位使用土地,该土地通过集体馈赠直接转为国有土地,不需进行征收。而证据表明,信用社用地时间在国税所之前,也就是说,信用社用地时间也在1982年5月之前。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自2012年下半年知晓涉案土地已经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却在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上诉人已过起诉期限。并且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诉讼期限可以中止中断,上诉人的信访也无法中断诉讼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意见,从一审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房是在1981年初,上诉人上诉称:1982年一审第三人是暂时借用争议地建临时办公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0年,为了方便群众办理业务,原农行潞**业所到龙车租用他人房屋开展储存和信贷业务,由于租房带来的不便,1981年初,时任潞**业所主任廖**(已故)和副主任黄**就到龙车选点建房,设立固定营业点,之后,龙车税站也紧靠龙车信用社建办公用房。根据龙车税站的发票记载:时间1981年10月3日,内容地基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150元,这一原始书据能够充分证实龙车税站建房的时间,法庭调查时无论是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几个证人的证言还是税站的老职工罗**的笔录都证实了信用社建房在前,税站建房在后的事实,对于这事实,上诉人也认可,但其仍上诉称一审第三人在1982年下半年才向上诉人借地建房明显是在歪曲事实。龙车信用社建房用地系上诉人赠与,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暂时借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为止,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驳斥一审第三人的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暂时借用给一审第三人建办公房。1981年初,时任潞城社主任廖**选址地地点位于供销社旁,原是村民赶街时绑牛马的一块空地,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水田。因选定的地方是空地,且设立营业点的目的是方便群众办理信贷业务,所以当时队干协商后一致同意赠送给一审第三人建房。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的几个证人也证实了是无偿提供给一审第三人建房的事实。从1981年初开始至2015年元月份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有30余年时间,期间,在2004年发生火灾前20余年时间里,没有任何人对一审第三人使用龙车信用社的土地提起异议。1995年,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以后,一审第三人按相关规定,每年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1980、81年间,土地管理法没有颁布实施,也没有相应的文件规范,所以当时手续尽不完善。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属于国家所有。1995年,田林县人氏政府依法向一审第三人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了一审第三人使用的原龙车信用社的土地为国有土地。1995年的证书遗失后,一审第三人已经登报声明遗失,并向田林县国地资源局递交补办申请。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了田*得(2007)号164号批复,同意补办。2008年10月3日,田林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补发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第三人取得原龙车信用社的土地来源合法,田林县人民政付的发证程序、实体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具备对单位和个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1981年初,为了方便当地群众,一审第三人派相关人员到龙车街选点建房,设立固定营业点。当时选点在龙车供销社旁空旱地,并经时任大队、小队干部商量同意无偿提供给第三人在该地块上建房设立营业点。根据1995年国**管理局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规定,该土地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归一审第三人是有依据的。由于历史原因,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中,存在些瑕疵,但这并不影响该国有土地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田国用(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2013年6月5日上诉人曾经以张**、张**、张**、张**原户主的名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因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人即以村民小组的名誉提起诉讼,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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