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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和与钟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钟*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梁**,被上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一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李**于1998年3月13日与“黄*和”的名义合伙成立钟山**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的开发。2000年4月20日,原告“黄*和”与第三人“李**”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将属于万盛**公司的3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黄*和”,并于同年4月21日,办理了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黄*和用此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00年5月22是向银行抵押贷款五万元,于2010年8月19日还清贷款本息。2001年5月30日,钟山**有限公司办理了钟*用(2001)字第00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20716.8平方米,这20716.8平方米包括前“转让”给原告的300平方米的土地。2001年12月30日,钟山**有限公司将其中63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钟山镇财政所。2003年8月1日,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钟函(2003)16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韦**等3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李**办理了补交钟*用(2001)字第00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金的手续。2004年3月1日,钟山**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04年12月2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由李**承担。2007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办理了钟*用(2007)字第1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2939.7平方米。2009年5月12日第三人李**办理了钟*用(2009)字第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3187平方米。这地用于富江花园(教师新村)的房地产开发。第三人与原告既是朋友关系也是协作关系,原告参与了教师新村的土建工程。2009年5月13日第三人李**办理了钟*用(2009)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662.8平方米。第三人李**从2001年至2009年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都包括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在内。2013年3月12日,原告持相关办证材料到钟山**源局申请补办该宗土地的出让手续,被告知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第三人,原告为维护权益于2014年4月28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是行政执法主体,被告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撤销钟*用(2009)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李**的办理的钟*用(2001)字第00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钟山**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的,土地来源合法,真实。而“黄**”办理的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钟山**有限公司的土地,不是第三人李**名下的,第三人“李**”与原告“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在庭审上进行比对,不是李**签名,同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交纳土地出让金,可见原告持有的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没有合法来源。在此后的土地开发整合,由2001年的钟*用(2001)字第00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出让分割到2009年的钟*用(2009)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颁发的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钟*用(2001)字第00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严格依《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在办证程序上都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钟*用(2009)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原告核发的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文书鉴定费6120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钟*用(2009)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了一宗地存在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OO9年一审第三人将其独资设立的钟山**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钟山县城北环路北侧的300㎡,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该宗土地的初始土地登记手续。经层层审批,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1日为上诉人核发了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2001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在未经办理任何程序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声明》,为一审第三人颁发钟*用(2001)字第00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包括了上诉人持有的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此后一审第三人对钟*用(2001)字第000650号土地证范围内的士地进行分割,并分别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实,最终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钟*用(2009)字第411号土地证记载的662.8㎡土地,包括了上诉人的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土地证记载的土地在内。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办证程序,造成上述一宗土地办理两本土地证的情况发生。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只强调钟*用(2009)411号国有土地证的土地来源清楚,却对该证的办理程序是否合法只字不提,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发的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没有合法来源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一审第三人将位于钟山县城北环路北侧的300㎡,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并授权他人代为办理该块土地的初始土地登记手续。历经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初审和审核、发证机关的批准等一系列程序,被上诉人核发给上诉人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来源清楚,办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就算该证没有完全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在办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也是办证部门造成的,应当由其纠正,并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只对《转让土地协议书》中一审第三人“李**”与上诉人“黄*和”的签名进行比对,就认为不是一审第三人李**本人签名,同时认为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理据明显不足。三、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300㎡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和经营并用作贷款抵押,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宗土地已被一审第三人所侵占。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钟山**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是错误的。经司法鉴定证实,上诉人黄*和并不是一审第三人设立的钟山**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有涉及该公司的设立、决议、清算、注销签名都不是上诉人所为,该公司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1、撤销(2014)钟*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编号为钟*用(2009)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文书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二审庭上放弃第3项上诉请求,即放弃“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发的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也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钟*用(2009)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该证颁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3、2000年时,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证的土地无合法来源,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交纳土地出让金,颁发该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是清楚的。4、上诉人在没有土地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持有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对土地管理的事实,而且一直由一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使用,2009年涉案土地经过分割,上诉人是完全清楚这些事实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当时的具体情况。5、因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不清,该证需撤销。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证合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如雄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判决结论是正确的。2、上诉人持有的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的土地来源,该证是虚假的,应撤销。3、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第三人钟*用(2001)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是经过正当程序颁发的证件,合法有效。分割土地的时候上诉人也是公司的股东,对于这些事实上诉人是知情的。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李**、潘**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李**、潘**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情况,与本案被诉的颁证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4月20日,上诉人黄*和与“李**”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将属于钟山**有限公司的3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黄*和”,并办理了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用该证向银行贷款。2001年5月30日,钟山**有限公司办理了钟*用(2001)字第00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20716.8平方米,包括之前转让给上诉人的300平方米的土地。2003年8月1日,根据钟山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李**办理了钟*用(2001)字第00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名下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了土地出让金。2004年3月1日,钟山**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04年12月2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由李**承担。一审第三人李**用上述登记的土地作商品房开发,于2007年办理了钟*用(2007)字第1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办理了钟*用(2009)字第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办理了钟*用(2009)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次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均包括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300平方米土地在内。由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该证办理程序存在瑕疵。钟*用(2009)字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合法,办证符合基本程序,上诉人主张撤销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放弃要求确认钟*用(2000)字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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