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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照明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照明因与田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冉**,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许**,原审第三人姚茂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彭*因公事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一、原告姚照明原为浪平乡大保村茅草坪村民小组成员,1984年取得自留山使用证,2000年2月田林县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延)包时,与村民小组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田**(2000)第301005060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水田2.9亩;旱地5.2亩,林地12亩(其中,旱地、林地共17.2亩)。2000年9月原告举家将户口从浪平乡茅草坪屯迁出,并迁入本县六隆镇门屯村果卜新村落户。2002年姚照明将自家承包水田、旱地、林地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同屯的第三人姚**,并收取转包费20000元。此后,姚**对转包过来的旱地、林地上的林木进行改造、护理。而作为土地发包方的茅草坪村民小组十多年来对本屯两农户之间土地转包无异议。二、茅草坪村民小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山林权属落实到户的五个程序规定,(即第一由各行政村组织人员核实山林面积、四至界线及权属,张榜公布;第二制定林改方案,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落实山林权属,二榜定案;第三由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农完善或补签林地承包合同;第四将权属落实情况造册连同与林农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并报乡[镇]政府和县林业局逐一审核;第五县林业局汇总后报县政府登记,核发林权证书)2009年10月23日在大保村新村部召开茅草坪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讨论会议,并对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进行会议表决,该屯共24户,到会21户有21户同意、0户反对表决通过开展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第三人姚**的户口在茅草坪屯,其作为本户的户主在林改中也享有与其他户应有的权利,一同参加并投票表决一致通过茅草坪村民小组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该林改方案经公示没有村民提出异议后,得到浪平乡人民政府的同意。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姚**接到村委会的通知随同林改工作队到实地进行林权现场勘界,第三人本户共勘界有六宗地,并有相邻周边农户的确认。在茅草坪村民小组向田林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发证时,已把林权现场勘界情况进行依法公示,公示期间内没有村民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公示无异议后第三人与茅草坪村民小组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对产权明晰以及已落实经营主体的林地和林木,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由林业行政主管予以登记备案,2010年9月24日由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林证字(2010)第0312030012号《林权证》。三、第三人姚**持有的田林证字(2010)第0312030012号《林权证》上记载有六宗林地,面积为120.2亩(其中,本家屋边11.5亩、雷打湾2.8亩、毛草坪3.9亩、弄家陀6亩、冉家坡35.5亩、洞子山60.5亩)。而原告姚照明持有的田**(2000)第301005060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林地地宗有三宗,面积共有17.2亩(其中,弄家陀5.2亩、毛草坪2亩、冉家坡10亩)。即第三人持有《林权证》上,其中有17.2亩林地面积属原告转包给第三人,有103亩林地为茅草坪村民小组发包给第三人的。2013年12月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这一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享有颁发林权证的职权。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山林权属落实到户的五个程序规定来操作的,并经到实地核查,对宗地进行勾图,与林地现状位置相符,并由各农户与相邻农户到现场勘界指认,权属清楚,使用现状明确,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确定无异议后才颁发林权证。在第三人持有的田林**(2010)第0312030012号《林权证》中,其中,将属茅草坪村民小组的103亩集体林地发包给第三人,并予于登记颁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有17.2亩经济林地是原告与第三人在2002年经协商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原告自愿将自己承包的三宗经济林地等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转让金20000元。协议履行10余年来作为土地发包方的茅草坪村民小组,对双方的土地转包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八条“本次林改前,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将责任山转让给其他农户的,由受让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停止。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按新的承包合同约定登记给受让方”的规定,将17.2亩林地登记给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颁发田林**(2010)第0312030012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姚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姚照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照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证字(2010)第0312030012号《林权证》的程序不合法,颁证的林地一直以来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和自留山,并持有相关证书,显然是该林地直接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颁证时应该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十五条的规定,自留山、责任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确权登记给所属农户,如采取转包、出租方式将林地转出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林地使用权证也应登记给转出方。所以,该地林权证应登记给上诉人。三、上诉人并未正式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土地流转的上诉人和第三人,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在土地范围、采取何种方式(承包或者租赁)、期限多久等合同必备要件均不能确定,不能认定为正式转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姚茂前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照明原为浪平乡大保村茅草坪村民小组成员,1984年取得自留山使用证,2000年2月田林县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延)包时,与村民小组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田**(2000)第301005060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水田2.9亩;旱地5.2亩,林地12亩(其中,旱地、林地共17.2亩)。2000年9月姚照明举家将户口从浪平乡茅草坪屯迁出,并迁入本县六隆镇门屯村果卜新村落户。2002年姚照明将自家承包水田、旱地、林地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流转给同屯的姚**,并收取费用20000元。此后,姚**对流转过来的旱地、林地上的林木进行改造、护理。作为土地发包方的茅草坪村民小组十多年来对本屯两农户之间土地流转无异议。2010年9月24日由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林证字(2010)第0312030012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有六宗林地,面积为120.2亩(其中,本家屋边11.5亩、雷打湾2.8亩、毛草坪3.9亩、弄家陀6亩、冉家坡35.5亩、洞子山60.5亩)。而姚照明持有的田**(2000)第301005060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林地地宗有三宗,面积共有17.2亩(其中,弄家陀5.2亩、毛草坪2亩、冉家坡10亩)。即姚**持有的《林权证》上,其中有17.2亩林地面积属姚照明流转给的,有103亩林地为茅草坪村民小组发包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颁发林*证应当依法按照程序进行,林*权利人提出申请登记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实并在落实山林*属的基础上方可登记、颁发。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对存在转让或转包及其他流转方式不明确的情形,应不予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姚照明将自己持有的仍在承包期内的田政字(2000)第301005060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林地以口头协议方式流转给同集体的第三人姚*前,但根据双方的协议不能确定采取了何种流转方式。土地发包方茅草坪村民小组在对本屯两农户之间土地流转方式不确定、且与姚照明还存在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姚*前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作为林*登记申请人,姚*前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山林*属证明文件及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田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对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明确的林地和林木予以登记备案,继而由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姚*前田林证字(2010)第0312030012号《林*证》,颁证行为明显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姚*前田林证字(2010)第0312030012号《林*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姚**的田林证字(2010)第0312030012号《林权证》,限田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姚**重新作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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