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梁**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蒙山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蒙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职权,行政相对人对颁证行为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起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中,原告唐**于1999年领取了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换发的蒙国用(99)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于2010年12月2日、12月27日向蒙山县国土局提交《要求帮助解决房屋土地纠纷问题的报告》及《关于要求更正房屋土地面积的报告》,原告唐**于1999年已经知道了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在向原告唐**换证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唐**未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唐**于2014年1月24日才就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该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上诉人经蒙山县**命委员会同意在蒙山镇中文街115号建住宅,第三人梁**于1979年建造住房。1992年蒙山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蒙国用(92)字第1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91平方米。1999年蒙山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换发了蒙国用(99)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86.91平方米。到2011年第三人梁**需拆旧建新时要在上诉人房屋的基脚建房,并要拆除上诉人的屋檐。上诉人的住宅已经建造41年,没人提及有侵权行为,也从未与他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上诉人飘檐滴水的部分划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没有尊重历史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被上诉人重新确认上诉人房屋面积及四至尺寸。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在取得蒙国用(99)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直到2014年1月24日才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代本院收取上诉费50元不当,应予退回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