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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云浮市国土城规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该土地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某村。陈*光于1973年前往香港生活,同年6月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陈**是涉案土地的集体成员,涉案土地云浮市国土城规局于1989年7月1日颁发了编号为云府集建总字第3号字(1989)第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陈*光。陈*光当时在香港生活,没有到国土部门签名,也没有领取涉案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其母亲谭**保管。1997年村集体统一换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谭**将以陈*光名义取得的云府集建总字第3号字(1989)第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陈**,陈**把土地面积、位置、权属关系报给村委会,村委会汇总后报当地国土所,国土所进行调查、丈量且核实后,通知陈**缴纳办证费用后。云浮**城区分局地籍科、云浮**城区分局在地籍调查审批表上盖章准予登记换证、云浮市国土局在地籍调查审批表上盖章同意换证。1997年12月31日,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向陈**颁发了云府集建字(1997)第04-01-****1、04-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陈**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审批表载明: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是否合法、用地手续是否齐全为,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土地权属界线是否清楚、有无争议为,界线清楚无争议。面积量算准确、数量是否合法为,面积准确。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合要求为,资料齐全填写、合要求。陈*光在庭审中称,陈*光在四年前回乡探亲获知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土地由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变更登记为陈**,并由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向陈**颁发了新的权属证书。陈*光为此向当地村委会反映并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云浮市国土城规局撤销登记在陈**名下的,编号分别为97-04-01-****1、97-04-01-****2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于陈*光名下;二、判令云浮市国土城规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陈**在庭审中述称其于四年前就已知道本案争讼的土地权属证书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已颁发给陈**,且就此事已向村委会反映过,因此,陈**已知道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向陈**颁证的情况,亦即陈**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权利产生了影响。陈**对云浮市国土城规局的颁证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陈**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陈**已丧失了本案诉权。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陈**自1989年7月1日起取得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某村集体用地249.4平方米、30.8平方米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后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在未征得陈**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于1997年12月31日擅自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陈**名下,并向其颁发权属证明书,虽然陈**在原审中表述其已在四年前得知该事实,但本案案涉标的物是不动产,根据2003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能行为之日起最长超过20年。陈**从知悉涉案土地使用权由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变更登记至陈**并向其发证的事实至2014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约四年许,因此陈**的起诉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0年,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陈**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2年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云浮市国土城规局擅自将属于陈**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陈**名下并向其颁发权属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根据国**管理局于1993年2月23日颁布的《国**管理局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陈**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应向云浮市国土城规局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料,但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及陈**在原审中均承认双方在变更土地登记之时并未收取、提交过法律规定的材料,即云浮市国土城规局是经陈**的个人申请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陈**名下,并向其颁布权属证书的。因此云浮市国土城规局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云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云浮市国土城规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浮市国土城规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提起诉讼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驳回陈**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的上诉请求。二、云浮市国土城规局给陈**发放的97-04-01-****1、97-04-01-****2《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原审判决。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则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为从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将涉案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颁发给陈**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陈**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于四年前就已知道云浮市国土城规局已将涉案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颁发给陈**,且已就此事向村委会反映过。但是,陈**未在其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其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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