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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委员会与某某某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州市**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长行起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西梧州**发有限公司取得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世纪新城)9号楼一层10号自行车库、10号楼一层7号自行车库、19号楼一层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而起诉人只提供了梧州**设计院的世纪新城小区总平面图,不能证明其与上述获得产权登记的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梧州市**委员会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梧州市**委员会上诉称,梧州**理局将小区公共车库的产权登记到广西梧州**发有限公司的名下违法,上诉人提供的世纪新城小区工程规划图纸已明确本案争议车库为公共车库,一审裁定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判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事项,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梧州**理局核发给广西梧州**发有限公司的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2053304号、第13058303号、第13058284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本案争议的实质却是上诉人认为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金湖北路168号19号楼一层车库、9号楼一层10号自行车库及10号楼一层7号自行车车库应归小区业主共有。上述车库的权利归属是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上诉人应先行解决车库权属问题,现上诉人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相关行政机关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此外,由于本案涉及到梧州**城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能作出决定。上诉人作为梧州**城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代表梧州**城小区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依法取得业主的授权。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重新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签名表》以证实其已经取得业主授权,能够代表梧州**城小区业主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名表》上的登记者具有业主身份。并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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