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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家,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莫**,被上诉人方**,一审第三人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木芽口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方**同属于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木芽口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的承包的“大茶山”林地和第三人方**承包的“食堂背”(又称“食堂屋背”)林地相邻,在林权现场勘界图上分别标注为87、88号宗地。

2009年4月9日,永福县堡里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原告和第三人方**所在村民小组根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先进行现场勘界,后原告和第三人方**对现场勘界的87、88号宗地相邻界线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2日,被告在现场勘界结束后,进行了外业勘界结果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对涉案林地的界线未提出异议,同年1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方**分别与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木芽口村民小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中第三人方**承包“食堂背”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以田为界,南以界石为界,西以横路为界,北以沟为界;原告承包“大茶山”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以横路为界,南以界石为界,西以界石为界,北以沟为界。同年12月20日,被告进行证前公示,公示期满后,同年12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方**颁发永林证字(2009)第00002175号《林权证》其中04503260312GDYMSY040088分号登记“食堂背”林地一处,面积7.44亩,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界限为:东以田为界,南以界石为界,西以横路为界,北以沟为界。原告以第三人方**《林权证》登记的“食堂背”林地与其承包“大茶山”林地的界线是以岭梁为界,而不是以横路为界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林木林地发放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原告和第三人方**分别与本村民小组签订的《永福县自留山责任山证》及《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证》,虽然对“食堂背”和“大茶山”林地的相邻界线作了明确,但是,双方在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双方均对“食堂背”和“大茶山”林地的相邻界线重新作了约定,即明确以横路为界,该合同经村民小组长签字确认,事后,经过公示,原告未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告经核实、现场勘界、原告和第三人方**的申请,在无人提出异议后,依法给第三人方**颁发《林权证》,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林权证》中“食堂背”的林地界线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方**永林证字(2009)第00002175号关于“食堂屋背”(四至范围界限:东以脊梁为界,南以张**茶山为界,西以路为界,北以路扯到沟口为界,面积约2.5亩)的林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按照召开村民会议--制定林改方案--进行现场勘界并公示--集体与各户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各户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证前公示--在公示无异议后--颁发《林权证》,被告给第三人方**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故原告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争执地边界不以《自留山责任山证》、《农村土地承包证》确定的四至范围确认边界违背客观事实,仅以林改勘界时确认的边界四至范围来颁证是错误的。理由是:争执林地上诉人承包地名为大茶山(第三人方**承包山场地名称为食堂屋背),四至界限是东以岭梁为界,南以张**茶山为界,西以路为界,北以路扯到沟口为界,面积约2.5亩。上诉人在责任制时期就在争执地上耕种管理,并持有相关权属凭证即1985年和199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证》都是以岭梁为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变更”的规定,争执地实属上诉人承包经营和管理。2009年集体林权改革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方**并没有对“食堂屋背”和大茶山林地的相邻界限约定,即没有出现过以横路为界的重新约定。上诉人在林改登记表上的所有签名都没有看到明确的四至范围。(二)一审第三人方**提交的林权证,是其在林改申请权属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权属登记,相关部门审查不严,应予撤销。更改后的争执地范围与方**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范围都不相符,明显是其擅自变更造假。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福县政府颁发的被诉林权证不以《农村土地承包证》确认的四至范围来颁证,实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方**永林证字(2009)第00002175号关于“食堂屋背”(四至范围界限:东以脊梁为界,南以张**茶山为界,西以路为界,北以路扯到沟口为界,面积约2.5亩)的林权证书,责成被上诉人重新颁证确认争执地为上诉人经营和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属同一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的集体林权改革工作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的。现场勘界结果进行公示,在各户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后,又进行了发证前的公示。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因此,本案颁证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三人承包林地是以岭梁为界,不以横路为界。答辩人认为,因上诉人与第三人方**同属一个村民小组,他们各自承包林地的范围及四至应当分别依各自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来确定。上诉人承包的87号宗地(小地名“大茶山”)与方**承包的88号地(小地名“食堂屋背”)相邻,87号宗地的东面边界与88号宗地的西面边界重合。根据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方**分别与木芽口4队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87号宗地的东面边界、88号宗地的西面边界都是“以横路为界”,而不是以岭梁为界。根据上诉人申请登记的87号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其东面也是“以横路为界”。因此,本案被诉林权证登记的88号宗地的西面界限“以横路为界”,证据充分,登记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不是以横路为界,应是以岭梁为界”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林权登记程序合法,实体登记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木芽口村民小组、方**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进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颁发林权证。本案中,上诉人张**的87号宗地“大茶山”与被上诉人方**的88号宗地“食堂背”相邻,林改时,双方均在《林权现场勘界表》及《林权边界确认表》签字确认相邻界限以“横路”为界,且在与所在集体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再次确认了各自宗地的四至界限,外业勘界结果公示、集体所有林地勘界结果公示和颁证前公示三次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故本案林地在林改颁证过程中无权属争议,符合登记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永福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林改确权颁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认为被诉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可以申请政府确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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