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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奉节县人民政府,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李**系重度发育迟滞,本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奉法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告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同胞兄弟李**为监护人。李**的母亲文付碧共生育四子女,即李**、李**、李**、李**。文付碧去世后,1984年8月,李**、李**、李**、李**协商分户,李**与李**为一户,李**与李**为一户。后李**身亡,李**出嫁,李**日常生活由李**照顾。1999年9月2日,李**与第三人李**签订《出卖房屋协议》,约定李**将其房屋、承包的土地、山林一律转让给李**。同日,龙**委干部龚**、谭**及部分社员签名捺印的“合同”载明:“李*军现将二人承包土地转让与李**耕种,现与土地承包法律三十年不变为准。经社员讨论同意,特此合同。”另查明,第三人李**农村承包经营户共有五名成员:李**、李**、廖**、李**、李**。与李**签订《出卖房屋协议》后,李**退还集体部分承包地(小地名“外坡”、“屋后头”)。2010年11月30日,县政府向李**颁发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324200500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了李**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李**对奉节县人民政府该颁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程序,即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土地发包方报送的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审核的材料为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地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情况,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依据奉节**员会提供的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龙门**济组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CQ3324200500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等材料向第三人李**颁发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324200500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龙门村委违法将李**的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李**,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不应认可该转让行为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审查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非审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问题。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亦无审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有效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324200500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县政府在给李**颁发土地权属证书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审查发包方提供的承包方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2、在李美均1998年承包经营权证未被撤销之前,对相同土地重新颁证的行为违法。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与李美均系分家立户的两家人,土地承包是分开的,李**理应享受承包经营权,李**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无效。4、原审漏查案件基本事实,对李**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未予处理。5、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1、县政府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核后予以颁证,颁证程序合法。2、上诉人李**的生养死葬在分家时由李**负责,李**死后,由李**负责。1998年县政府向李**颁证后,李**将其房屋和李**、李**2人的承包土地和山林一并转让给李**,2005年是重新颁证,不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3、原审判决正确,第三人李**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是生效的,颁证程序合法;关于李**与李**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陈述称,1、被上诉人县政府对乡(镇)、农委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当事人对承包土地没有异议前,被上诉人根据承包合同进行颁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李美均与李**之间的土地转让,得到了社员、大队和村委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受让人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上诉人认为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漏列了谁,故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县政府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CQ332420050008号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李**承包土地及入户核实的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李**于2005年6月26日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原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http://www.baidu.com/linkurlu003dGxU7ID-rEwP3_w0vuxDZbmunAQcxGaFlZv8gxck_qXc9eKhj3-IeOT220Jd7oMuorj24ZxrLtnCjKYSdgf43CgdWvNxxQhWk3BX-Ym_-H4y﹥》第七条。

原审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4)奉法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的指定监护人;3.《奉节农仲案(2012)第186号仲裁程序终结通知书》、《关于李**与李**土地纠纷告知通知书》,证明本案纠纷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各方当事人仍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4.李**的残疾人证、低保证,证明李**系肆级智力残疾,并享受农村低保的事实;5.《事实证明》,证明李**、李**等兄妹四人分家的情况;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李**1998年承包土地的情况;7.李**、李**四兄妹承包土地、山林的面积、四至界址说明,证明原告方承包土地的情况;8.《出卖房屋协议》,证明李**于1999年9月2日与李**签订合同,将其房屋、承包地经营权一并转让给李**,其中并不包含李**承包地的事实;9.李**、李**四兄妹承包土地、山林变更记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变更情况,李**的承包地并未转让给李**。

原审第三人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承包经营户户口登记簿,证明李**家庭户口的登记情况;2.《出卖房屋协议》、合同、房屋契证及完税证,证明李*均于1999年9月2日与李**签订合同,将其位于龙门村的房屋、承包地、山林及李*波的承包地一并转让给李**的事实;3.奉节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324200500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承包地分户花名册、龙门村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清册、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李*均履行完毕所签合同后,向集体交回了两人承包地,李*均与李*波一起迁出龙门村,不再履行社员义务的事实;4.证明材料,证明李*波现享受低保,基本生活有保障的事实;5.龙门村委会证明,证明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作证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证据8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9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4-5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卷已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李**家以其母亲文**作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户主承包了5个人的土地,即文**、李**、李**、李**以及李*均。文**、李**于1984年、1988年相继去世;李**自1992年起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现已进入司法程序宣布其死亡,公告期自2015年9月14日届满。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家被发包方收回了3个人的承包土地。上诉人李**在其3岁时患病导致痴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县政府于1998年7月1日为李**、李*均承包的土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承包户主李*军(即李*均),总人口2人、承包人口2人。

本院本院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程序,即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上报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县政府对李**的此次颁证,不是新一轮土地承包的确权颁证,而是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小范围调整后的换证工作,发包方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其上报的材料中没有承包方案,系当时的客观情况所致,并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县政府依据奉节**员会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等材料向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以及一地两证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李**与李**系分家立户的两家人,其承包土地是分开的问题。本院二审已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李**仍然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了2人的土地,户主为李**。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李**单独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故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诉状上以及二审期间均未陈述也未举证证实原审将谁漏列,因此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漏查案件事实即承包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而承包合同系确权颁证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承包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上诉人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重新确权和颁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县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324200500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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