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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胡**、四川青**有限公司、曾**、原审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被上诉人胡**、四川青**有限公司、曾**、原审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吴**,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四川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卿,被上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合**资局(后改为合江**公司)根据合江县人民政府(82)36号文件批准,由合江**源局《关于县物资局修建仓库用地的通知》合国土地发(1988)130号,取得划拨合江镇六段流水沟国有土地0.9亩作建物资仓库用地。1993年9月,合**资局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1993)字第05393号载明:“土地使用者合**资局,地址合江县大寺巷居委会二组小流水沟71号,用地面积223.14㎡(空坝过道)。”该证并附有标明的占地平面示意图,写明用地四至界。2001年,合江**公司被宣告破产,在处置资产时,原告胡**与第三人何**于2001年11月23日共同与合江**公司清算组签订了售房合同,购得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仓库、门市,合同载明空坝面积223.14㎡。同日,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合江经破字第5—11号裁定:“准许合江**公司破产清算组以260,000元出售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门市、仓库给何**、胡**共有。建筑面积651.61㎡(其中门市面积293.9㎡,价值18万元,空坝223.14㎡,土地分摊面积75.56㎡,土地价值8万元)。”2002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何**提交相关购房资料向被告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被告为其颁发了合国用(2002)字第01G0602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填写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建筑面积、空坝面积、分摊面积与(2001)合江经破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面积一致。之后,经合江**公司证明:“物**司于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综合楼底楼临河边空坝一直是公司仓库货物周转进出的堆货场地,在处置资产时包括该货场一并处置的。”合江**公司清算组在证明上签上“情况属实”,法院裁定书中的审判长陈**上“含空坝属实”。随后,原告胡**与第三人何**持该证明要求被告在原土地变更使用证上增加相邻空坝土地面积54.15㎡,被告在其档案原资料记载面积中直接变更增加面积,并加盖校对章,对其增加的54.15㎡土地未收取任何费用。之后原告胡**与第三人何**对共同购得的小流水沟71号房进行了分割。

第三人青**司在2006年前企业名称为合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1999年合江县人民政府发函《关于加快县城长江防洪堤(滨江路)中段建设的通知》,广泛吸引县内外有识之士前来投资建设,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2001年11月13日,合江**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新**司签订了(2001)泸地合字(新)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合江镇滨江路上段流水沟至道府巷第一期工程,面积为4029.5㎡的综合用地1,611,800元出让与新**司建设住房。胡**、何**共同购买的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房及空坝均是上述4029.5㎡的土地的一部分,按合同22条约定:“出让地块上原有土地使用证的旧房拆除和住户安置,由乙方拆迁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解决。”同日,新**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合江**源局颁发的(2001)第1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合**设局颁发的编号为2003-055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滨江路上段三期4号楼,占地约190㎡,190㎡占地面积中有约80㎡左右属于何**、胡**共有的空坝,该4号楼的建成部分为现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临滨江路的三层房屋。新**司于2003年11月11日取得4号楼编号为(2003)4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6层计1187㎡.该工程新**司与第三人曾**签订了挂靠承包建设协议,由曾**具体组织修建。

上诉人诉称

2010年,何**以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临滨江路三层房屋(包括现红辣椒火锅店)系与胡**共同出资修建为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由此产生民事诉讼。该案追加了青**司、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江县人民法院(2010)合江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四川**开发公司对合江县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临滨江路的三层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二、原告何**与被告胡**对合江县合江镇小流水沟71号临滨江路的三层房屋共有关系成立。”对此,胡**不服,提起上诉,泸州**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一审认定的何**、胡**共同出资修建小流水沟71号临滨江路三层房屋的事实,作出:“诉争的4号楼占地中有部分为何**、胡**共同所有,青**司虽对整个4号楼占地享有开发建设房屋的权利,但其前提是青**司对何**与胡**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拆迁补偿,在未进行拆迁补偿清,并不能实际享有开发利用何**、胡**土地权利。青**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对何**、胡**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其主张已经取得4号楼占地中何**、胡**共有部分的使用权,自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并未影响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的判决。

本院查明

2013年,青**司针对一、二审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事申字第2600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青**司的再审申请。

2014年,何**以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明显错误,缺乏证据为由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事申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判决有关何**与胡**共同出资修建诉争房屋,曾**个人未出资的事实认定正确,二审判决有关曾**对诉争房屋亦属缺乏证据,但二审判决又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即只确认了何**与胡**对诉争房屋共有关系,并未判决曾**对诉争房屋共有。该事实认定因未实质影响二审判决结果。”故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之后,原告胡**认为,民事案件错判,其根源是被告的土地登记审查不严,错误增加54.15㎡国有土地面积从而损害其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中,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合江县物资局《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93)05393、《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1993)字第05393号、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物资局修建仓库用地的通知》合国土地发(1988)130号。证明登记争议土地的来源情况;二.2002年5月13日胡**、何**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资料1、申请书、售房合同、合江县人民法院裁定书(2001)合江经破字第5—11号。证明购房的合法性。2、物资公司证明。证明争议空坝是物资公司一直在使用,被告增办土地使用面积无错;三.2003年3月10日原告胡**与第三人何**分割共有房的档案资料,证明共同购房后又进行了变更登记;四.1、2001年被告与新**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国土资发2001年98、36号文件。证明当时的涉案土地权利人是青林公司。2、2002年泸地合第26号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府发1999第58号文件、合国土资发2002第195号文件、规划红线范围图。证明当时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原告与第三人何**的。

原告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售房合同,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合江经破字第5—11号、物资公司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何**多取得的54.15㎡土地登记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合国用(20020字第01G0602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不享有诉权,但在审理中,第三人青林公司主张其争议地权利,认为其知道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是在何**因与胡**房屋共有争议民事案件是在二审判决送达时才知道,即知道是在2013年8月,本案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合法,土地属不动产,可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可进入实体审理;物资总公司的原始土地登记档案记载并不享有争议的54.15㎡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何**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售房协议也没有这54.15㎡土地,破产裁定书上也没有这54.15㎡土地,物资总公司过后的证明54.15㎡原系其在使用,清算组、陈*在证明上签署“含空坝属实”,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尊重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记载的客观事实,即不属于自己的使用权(用益物权)依法是不能处分的。被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负有审查的义务,明知物资总公司原不具有该54.1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增面积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原告和第三人何**,且未收取增加面积的有偿使用费,侵害了国有管理资产,亦损害了第三人青林公司的利益,故被告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胡**、第三人何**颁发的合国用(2002)字第01G0602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

宣判后,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合江县国土资源局登记行为是合法的,并未侵害四川青**有限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胡中英起诉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胡中英起诉。

被上诉人胡中英辩称:我与上诉人何**找物资总公司和案件执行人出具的空坝证明是无效的,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未经认真审查,进行变更登记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青**司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我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从政府滨江路中段整治项目中取得,争议土地权属办在我公司名下。胡**和何**在购买物资公司的土地时,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二人申办的土地面积是223㎡,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未尽审查义务,颁证面积为277㎡明显错误。本案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我司是在民事案件的二审判决(即2013年8月5日)的时候才发现的土地错误登记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曾祥壁述称,我与青**司是挂靠关系,争议地段协议由我承建,争议土地属于青**司,是在胡中英与何**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取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述称:我局根据胡**与何**的共同申请,对土地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权属来源清晰,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项条件,程序合法,对于二人提供虚假资料,责任不在我方;胡**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应驳回胡**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和被上诉人胡**通过不合法的方式获取国有破产公司土地,依法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上诉人何**、被上诉人胡**的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对不合法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未予核实,未有效履行审查职责,将不合法获取的土地的使用权变更为上诉人何**和被上诉人胡**,侵害了国有资产,损害了第三人青**司的利益,其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青**司主张其争议地权利,并且主张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为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依法进行审理不无不当。上诉人何**称合江县国土资源局登记行为是合法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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