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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定书与泸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被告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同年8月7日,对叶**(已死亡)宅基地集体土地用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结果为叶**宅基地用地面积99.38平方米,晒坝面积30.43平方米,四界界址清楚,无纠纷。被告于1992年10月24日向叶**颁发泸县集用(1992)字第610301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及其父亲邹**与叶**、第三人徐*均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徐*均与叶**系邻居。2007年叶**去世,因叶**的养子詹**另择址建房,詹**将叶**的原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叶**原房屋和自己的房屋拆除后在原址上重新修建。原告认为叶**在1988年改建房屋时占有其父亲所享有使用权的自留地52.16平方米,被告在界址不清,地籍调查不明确的情况下,将原告家的自留地确认给叶**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确认给叶**名下土地使用权的52.16平方米变更确认为原告享有使用权;由被告赔偿原告种植树木等作物的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0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110万损失。原告将第一个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被告于1992年10月24日为叶**颁发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61030132)。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进行土地权属登记、核发证书的职权。原告与被告登记、核发证书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叶**之日起六个内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即使原告不知道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被告于1992年12月24日向叶**颁证,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12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已超过20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定书的起诉。

上诉人邹定书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父亲邹**在1952年土改时分得争议地。1988年叶**扩建房屋侵占了上诉人家的自留地,后徐**购得该房屋并改建,上诉人一直上访反映。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才收到泸县海潮镇人民政府《关于尖山村邹定书要求对徐**非法建房依法强拆并赔偿损失的诉求的答复》,至此,上诉人才得知叶**1988年侵占上诉人家自留地扩建的房屋,已由被上诉人泸县国土局在1992年向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泸县国土局颁证的对象是叶**,没有人通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泸县国土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30日泸县海潮镇政府作出答复的时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未超过六个月是诉讼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泸县国土局为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由被上诉人泸县国土局赔偿因错误颁证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泸县国土局于1992年12月24日向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诉人邹定书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叶**之日起六个内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即使原告不知道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也适用最长期限二十年。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泸县国土局为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及请求赔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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