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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显诉四川省**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显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显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四川省**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宴雅靖;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8日,经绵阳市**委员会批准,原绵阳**公司改制为绵阳**责任公司。1997年10月12日,绵阳市**委员会同意以该公司为主体企业,在出资控股、兼并联合的基础上共同组建集团公司,1997年11月11日,绵阳**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批准,变更登记为华**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工**公司集体持股会”出资金额为569.79万元、“职工合股基金会”出资额为430.21万元。1998年10月24日,华**司作出绵工贸发(1998)121号《四川省**集团公司关于股东和股东权益的通知》,确认截止1998年9月30日止认购股权的陈**等408名员工为企业股东。

华**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章程记载: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董事九人组成,全体董事由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选举产生,产生的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会设立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成员经董事会议选举和罢免;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和董事按照规定程序聘任或兼任公司正、副总经理或其它高级职务;董事会可决议解散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也没有股东名字和法定代表人名字的记载。

1998年10月16日,华**司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了陈**、黄*等9名董事组成二届一次董事会,陈**任董事长。2000年5月16日,华**司股东代表会议选举陈**、黄*等9名董事组成二届二次董事会,陈**任董事长。2003年1月15日,华**司股东代表会议选举陈**、黄*、顾**、熊*、肖**、王**、韩**、何**、舒建9人组成二届四次董事会,陈**为董事长,黄*为副董事长。2006年5月29日,陈**向华**司股东代表大会提出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2007年6月4日,华**司董事召开了董事会,决议陈**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选举黄*担任公司董事长,并作出了《绵阳市**有限公司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陈**在该决议上签署意见为:根据部分董事提议,政府工作组召开会议决定,我本人没有意见,只要求按议会上提出的问题办好。2007年6月5日,华**司作出《关于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经董事会会议,选举黄*同志为华**司董事长,免去陈**华**司董事长职务。之后华晟未进行董事会的选举。2014年10月9日,华**司董事会召开会议,黄*、熊*、肖**、王**、韩**、何**六位董事到会,作出了如下决议:一致同意2007年6月4日董事会的董事长选举结果合法有效,同意将华**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黄*,并一致同意将华**司营业期限变更至长期。

2014年10月20日,华**司向被告提交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变更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的变更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如下申请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07年6月4日《关于董事长陈**同志离任的决定》、2007年6月5日《关于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14年10月9华**司《董事会决议》、(2013)绵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2013)涪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涪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宣告华**司印章作废的公告三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绵阳晚报刊登的营业执照副本遗失公告等资料。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查,并告知了相关利害关系人陈**等可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经陈**等人申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华**司、陈**的委托代理人等人参加了听证会。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川工商绵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2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之后被告向华**司换发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6年5月23日,华**司董事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四川省**有限公司关于整体出让股权的决议”,内容为:董事会同意整体出让公司股权的提案,并决定将该决议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6年5月29日,华**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上述决议,并形成“四川省**有限公司第二届六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将华**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自然人曾**。两项决议作出后,2006年7月3日华**司将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处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移交给被告曾**。2006年7月11日,吴**、王**、曹**以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为由将华**司、公司董事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6)涪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华**司不服该判决,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绵阳**民法院作出(2006)绵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判予以维持。经华**司、曾**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行抗(2008)14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民法院作出(2008)川*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提审。后四川**民法院作出(2008)川*再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09)涪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董事会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四川省**有限公司关于整体出让股权的决议”及华**司股东代表大会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第二届六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无效。曾**不服上诉至绵阳**民法院,绵阳**民法院作出(2011)绵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2009)涪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曾**不服该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作出(2012)川*再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曾**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诉称

2013年1月,华**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元*返还公司的相关印章,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判决曾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华**司行政公章、财务处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曾元*不服,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曾元*未履行(2013)涪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华**司申请执行,本院催告后,曾元*逾期未返还华**司相关印章,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公告宣告曾元*所持华**司公章作废。

2005年3月31日,被告向华**司换发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副本记载:华**司法定代表人系陈**,营业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8年11月10日。2006年9月28日,华**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销毁,此后该公司工商登记一直未作变更。该公司从2006年起至今也一直没有年检,其营业执照副本现保存在曾元兴处。

原审法院认为,陈**作为华**司原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所作华**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系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华**司申请的变更登记事项进行登记,其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黄*是否有权代表华**司签署相关变更工商登记的文件。华**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公司章程规定。华**司的章程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成员经董事会议选举和罢免,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4日,华**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议陈*显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由黄*担任公司董事长。华**司董事会一经决议,即产生法律效力,依决议形成的法定代表人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产生。公司是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而且从时间逻辑上,也只有产生新法定代表人后才涉及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涉及旧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如果旧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形同虚设。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此处“法定代表人”应包括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故本案中黄*签署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文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对此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华**司的章程中未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也未记载营业期限,因此,华**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公司营业期限的变更均不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问题,不需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原告认为华**司申请变更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华**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确实未在公司存留,该公司依法刊登相关遗失公告,并无不当。《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答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该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据此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对工商变更登记的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载事项是否符合行律、法规的规定。华**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表时,向被告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华**司董事会决议、华**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等资料。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至于相关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不属于行政审查权限范围,工商登记机关无权进行审查。

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核查,为保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被告进行听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被告是在听证后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现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华**司已依法解散,并已成立清算组。华**司系本案所涉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而且黄平系华**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华**司参加诉讼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川工商绵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2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显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依法追究相关审判人员和工商登记人员的刑事责任,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行政管理局收到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变更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的变更登记申请。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材料:1、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黄*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信息;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华**公司董事会2007年6月4日《关于董事长陈**等同志离任的决定》及华**公司2007年6月5日《关于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5、华**公司董事会2014年10月9日关于“认可2007年6月4日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变更营业期限的决议和变更登记材料以黄*签字为准”的决议;6、相关司法判决文书及公告;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川工商绵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24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陈**认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团有限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未能提交关于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期限的股东大会决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公司章程并未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期限,因此不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问题,不需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故上诉人陈**认为无股东大会决议而登记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团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遗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陈**提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保留在利害关系人处,但华**司的执照并未在该公司实际存留,该公司提交相关的遗失资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第三人黄*以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变更申请文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2007年6月4日,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议上诉人陈*显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由原审第三人黄*担任公司董事长,董事会一经决议,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黄*以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变更申请文件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显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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