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诉被告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撤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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