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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董沛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绵阳市**仙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董*因诉被上**游仙区人民政府、绵阳市**仙分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董*,被上**游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漆艳、刘*,被上诉人绵阳市**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陈*,原审第三人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与第三人宋**系同胞姐妹关系。2001年7月被告绵**仙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颁发集用(2001)字第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其为位于游仙镇开元村二社60.41㎡的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因征地拆迁,2007年第三人重新分配了宅基地,并将其新取得的宅基地与原告宅基地互换。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提出第三人系非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要求被告等有关机关查处。2014年12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2001年7月为第三人宋**颁发集用(2001)字第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用(2001)字第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直接对原告权利造成影响,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于2009年即已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其至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董*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被告绵**游仙分局以及第三人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宋**、董*不服,以“原审法院故意违法、制造、篡改本案,三被告由违法变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绵阳市**仙分局给原审第三人宋**颁发的集用(2001)字第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依法撤销;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绵阳市游**理委员会给原审第三人宋**无偿划给征地拆迁安置开元村二社失地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违法,并收回该宅基地使用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游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宋**、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诉的土地使用证未侵犯二人的权益,也未造成任何损失;2.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程序合法,绵**仙区人民政府确权主体合法;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游仙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宋**、董*不是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宋**、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3.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游仙分局不是颁证机关,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宋**答辩称:上诉人宋**、董*与所诉土地使用证和房子无关,其房产是1992年分家获得的,当年办得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均放在二上诉人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董*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2009年已知道所诉行政行为,并于2009年11月28日向绵阳市人民政府举报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违法颁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上诉人宋**、董*在2009年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后,最迟应在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宋**、董*于2014年12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非法定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宋**、董*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宋**、董*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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