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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叙永县麻城乡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叙永县麻城乡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2月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打工时认识一个自称为“魏**”的女青年,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12月双方在男方老家举行婚礼,于2006年3月1日在被告处登记办理结婚证,当时“魏**”只出具了身份证,没有户口簿,婚姻登记员没有核查就颁发了《结婚证》。2006年6月8日“魏**”生育一子,取名王**,不久“魏**”就失踪了,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就照“魏**”提供的身份证的地址去寻找,结果该地址并没有“魏**”这个人,原告找到当地公安机关查询,发现“魏**”提供的身份证是假的,根本没有假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如果被告在履行登记职责时要求“魏**”提供户口簿,“魏**”的假身份证就暴露了,就不能办理结婚证。被告未按规定错误颁发《结婚证》,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叙永县麻城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叙永县麻城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日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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