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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委员会与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昌县**委员会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登记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0020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11日向第三人重庆宏**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昌县**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和向雁宾、第三人重庆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荣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昌县**委员会诉称,荣**河花园是由第三人开发修建,根据2002年11月1日生效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以下物业资料……”。据此,第三人将滨河花园会所一二层移交其选聘的重庆旺博物业管理公司使用;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按房屋总面积一定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成本,具体比例如下:建筑规模在1万至10万平方米按照5‰,10万至20万平方米按照4‰,20万至30万平方米按照3.5‰,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实行分档累进计算。”滨河花园总面积227521平方米,按照累进计算物业用房的面积应当为1010.08平方米。原告接到业主反映说第三人将业主所有的会所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故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查询到被告确实已将该会所一二层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薄上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用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显然违背了该条规定,应当撤销。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11房地证2009字第04175号房地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具有颁发房地产证的主体资格、权限和职责。被告系法定的土地权属确认和登记发证的统一管理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做出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做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重庆宏**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对荣昌县昌元镇滨河西路(荣享逸都1-7号楼,会所,中庭车库,幼儿园)进行了初始登记。2009年7月6日,重庆宏**有限公司申请,将坐落于荣昌**滨河西路411号(1-2层会所)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据此办理了变更登记。三、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案的诉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会所属于物业管理用房。本案被告颁发的211房地证2009字第04175号房产证是行政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记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原告应当提供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颁发211房地证2009字第04175号房地产证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原告不是被诉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颁证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荣昌县**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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