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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逸、唐**诉广南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逸、唐**因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逸、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冠桦,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广南县八宝镇八宝村委会八宝一组的负责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6年1月9日,广南**管理所对位于广南县八宝镇八宝街向阳路“顺风停车场”内的6幢32间房产进行地产登记公告,同月19日,第三人安逸取得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月20日,广南**管理所对该房产进行房产申请登记审批,同月31日,广南**管理所向第三人安逸颁发了№002889《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系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安逸,建筑面积638平方米,同年2月1日第三人安逸才向广南**管理所申请办理该地上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同年2月20日,广南县八宝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安逸签订《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广南县八宝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八宝镇八宝街向阳路“顺风停车场”的土地1694.18平方米转让给安逸。1999年11月17日,广南**源局将第三人安逸于1996年1月19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广国用(1999)字第01065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31日,第三人安逸向广南**管理所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当天,广南**管理所根据第三人安逸提供的申请和№002889《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将广南县八宝镇八宝街向阳路“顺风停车场”内的房产证号变更为广南房权证八宝字第20080924号《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和广南房权证八宝字第200801716号、200801717号《房屋共有权证》,并将该证颁发给第三人安逸、唐**。2011年11月11日,广南县人民政府认为该地原属八宝**委会八宝一组集体所有土地,1985年根据广政发(1985)69号文**为区镇共管土地,但土地性质并未改变,其土地权属仍属村集体所有,1996年2月八宝镇人民政府将该地转让给安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后以广政注决(2011)1号《关于注销广国用(1999)字第01065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该证。2012年5月7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广南县八宝**委会八宝一组先后向广南县人民政府书面提交过《撤销房产证申请》和《关于请求广南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002889号广南县私有房产证(2008年换证为广南房权证八宝字第20080924号)的申请》,但广南县人民政府一直没有答复。

一审判决认为,广南县人民政府广政注决(2011)1号《关于注销广国用(1999)字第01065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为:该地原属八宝**委会八宝一组集体所有土地,1985年虽然纳为区镇共管土地,但土地性质并未改变,其土地权属仍属村集体所有,原告广南县八宝**委会八宝一组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广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在第三人安逸未取得广南县八宝镇八宝街向阳路“顺风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未收到办理房产证申请之前就对该房产进行公告、登记审批,广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产所有证》的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其所颁发的№002889《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没有法律效力,致使2008年换发的广南房权证八宝字第20080924号《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和广南房权证八宝字第200801716号、200801717号《房屋共有权证》没有法律效力,故其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安逸辩解原告广南县八宝**委会八宝一组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不具有申请行政起诉的权利,请依法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31日颁发的广南房权证八宝字第20080924号《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逸、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同年2月1日第三人安逸才向广南**管理所申请办理该地上房屋的《房产所有证》”;认定被告:“未收到办理房产证申请之前就对该房产进行公告、登记审批”。这一认定不是事实。事实是:1995年6月,经双方协商,八宝镇人民政府决定将位于八宝镇向阳路的1888.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向八宝镇人民政府交纳了肆万元定金。同时,黄**、蒋**等人也将建盖在该土地上的6幢32间房屋出售给上诉人。1996年1月初,上诉人向广南**管理所咨询并申请房产登记,工作人员让上诉人填写了《广南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并说明:需预先公告,待公告无争议并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为此,广南**管理所于1996年1月9日对该项房产预先作了《公告》,并对产权来源、四至界限、房屋状况、建筑面积等作了实地调查,在上诉人于1月19日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1月20日为上诉人办理了审批手续。同月31日,广南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第002889号《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同时,房管所要求上诉人补交一份申请房产证的书面报告,领受《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的第二天,即同年2月1日,上诉人按房管部门的要求,补交了一份《关于申请房产证的报告》。

二、一审判决认定:“八宝一组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和违法的。原告对本案房屋产权根本没有任何权利,既无使用权,更无所有权。本案房产是上诉人依法善意有偿取得,与任何人包括原告均无争议。2012年,广南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广南县人民政府虽然以广政注决(2011)1号文件注销广国用(1999)字第01065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广南县人民政府至今未重新对此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原告广南县**民委员会八宝一组并未取得该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原告以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在此土地上的建筑物,把土地退还给原告广南县**民委员会八宝一组使用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广南县**民委员会八宝一组的起诉。”《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文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但是,原判置该院生效裁定书于不顾,认定原告“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与生效裁定书矛盾的错误认定,显然违法。

三、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轻率地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广南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是严重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是本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原告并无房屋财产权争议。原告无权对本案提起房屋登记诉讼,诉请撤销广南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显然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出现一系列错误,审判程序明显违法,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如此判决,将使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利无端蒙受损害,为此依法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另行改判,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涉及房屋建盖占用的土地,上诉人安逸于1999年11月领取的广国用(1999)字第01065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1年11月11日,被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广政注决(2011)1号文件注销。各方当事人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和异议,法定期限届满后,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广南县人民政府没有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八宝一组答辩称:我组同意广南县政府的观点,一审判决正确,实体和程序也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我组是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八宝二组、四组、村委会都能证明该块土地是我一组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房产证办证程序违法。上诉人的房产证已办理了银行抵押,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产证是合法的。广南县国土局的回复已证明广南县尚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我国对土地实行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制度,本案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1日注销上诉人安逸持有的本案诉争《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24日八宝一组已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请求颁发诉争《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其村集体,而广南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对本案诉争《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范围内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谁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八宝一组认可诉争《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屋系安逸从他人处转让取得的房产,现八宝一组在尚未取得诉争《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屋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的情形下,就对广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安逸、唐**的《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八宝一组与广南县人民政府向安逸、唐**颁发广南房权证八宝字第20080924号《广南县私有房产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八宝一组不是本案的适格一审原告,上诉人安逸、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八宝一组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和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虽对本案作出了实体判决,但被上诉人八宝一组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八宝一组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南县八宝镇八宝村委会八宝一组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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