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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双柏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双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陈*,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1年8月20日双柏县国土资源局以双国土资复(2001)68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复(2001)130号)批准的《关于双柏县鄂嘉乡2001年度第一批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中的国有土地0.38亩(252.51平方米),以划拨方式提供给双柏**合作社作为安置企业职工用地。原告与第三人系堂姐弟关系,原告原系双柏**合作社职工,其于2001年11月18日与该合作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柏**合作社在改制过程中,将原属单位的房屋以出让形式安置给职工,王**(原系双柏**合作社职工)和原告各安置得一套房屋(每套为同底上下共2间),每人需交纳58000元的购房款以取得房屋。王**将其安置房让给第三人购买。后第三人以王**和原告的名义向双柏**合作社交纳了合计116000元的购房款。2002年6月1日,双柏**合作社(甲方)与第三人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合同当日,双柏**合作社与第三人提交了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同一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附件、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向第三人颁发了双柏房权证E-a字第(2002)0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徐**,房屋坐落鄂嘉农贸小区,建筑面积103.68平方米。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双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对位于双柏县鄂嘉镇嘉盛路252.51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当日,被告向该联合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证,证号为双国用(2012)第009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52.5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为其辖区内城镇房屋的法定登记机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第三人于2002年6月1日以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王**和原告对第三人在自己名下向双柏**合作社交纳了58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因第三人与双柏**合作社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故足以认定王**和原告已将安置房让给第三人购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附件、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双柏房权证E-a字第(2002)0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越级管辖,程序违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实体判决不公。1、违法认定对第三人有利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其为原告垫交的58000元购房款是抵房租。被告和第三人在答辩中并没有否认,说明他们已承认“抵房租”的事实。且**务院关于《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2、不认定原告方**的“行政合同”有悖常理。上诉人提举了2012年1月4日由双柏县供**管理中心代上诉人向双柏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第12页载明的出让人系双柏县国土资源局,该合同没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属于手续瑕疵,并非根本要件;3、一审认定登记行为合法不当。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不仅违反了《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也违反了《**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还违反了《云南省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三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徐**的申请并未进行审查,而是在第三人与鄂嘉供销社签订所谓房屋转让合同的当天,就向被告申请了房地产登记并取得房产证书。从房地产买卖合同到申请表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需要填写的文字都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佘**一个人完成。这样的登记颁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登记行为要素齐备且真实。依据双柏县国土局作出的双国土资复(2001)68号建设用地批复,双柏**合作社于2001年8月20日取得诉争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证明其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而双柏**合作社作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拥有对诉争房屋的处置权,在上诉人徐**和案外人王**明确放弃其名下购买名额并将该名额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后,双柏**合作社才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行政登记程序合法。我方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及《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颁证行为合法,上述规定只明确了行政登记的最长期限,在一天内完成审查颁证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

第三人徐**述称,我与供销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我去供销社交了购房款,由供销社统一办理房产证,当时一共办了9本证,我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合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审查,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一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双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及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发言。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双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不属于楚**法院管辖,一审庭审结束后向王**调查制作询问笔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双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其颁证行为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第三人徐**同意被上诉方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柏县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确认当时的双柏**合作社已取得出卖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根据第三人徐**提交的申请与附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等材料,经过审查,为第三人徐**办理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也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故上诉人徐**认为双柏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认为一审受理本案及庭审后调查王**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成立。一审受理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的规定;一审依职权对王**的询问笔录组织各方当事人复庭进行质证,该行为也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的规定。故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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