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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民委员会诉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同心县**民委员会诉被告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同心县**民委员会请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同心县**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同心**民委员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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