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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山路19号西虹**委员会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乌鲁木**理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山路19号西*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西*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理有限公司(下称安居物业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乌鲁**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乌中行终字第107号行政裁定,西*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西虹**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提供房屋登记必须提供的资料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章,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而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是基于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涉及房屋所有权争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让申请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没有根据。二、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提供相关合法申请资料的情况下颁发车库的产权证书,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西虹小区于1993年开建,1995年年底建设完毕,1996年全部售完。本案涉及的车库是1996—1997年修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资料显示,第三人2001年申请权属登记,当时国家已经实施了关于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法律、规章,即1989年的《城市规划法》和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其中《城市规划法》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相关的批准文件均无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的建设属违章建筑。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则更清晰地明确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所应提交的资料,即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文件。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的法律依据、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前述办证所必须的相关资料,因此,其为第三人颁发车库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房产局提交意见称,一、西虹**委员会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房产局给安居物业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一项产权确权登记行为,对登记机构的该项产权确权行为提出异议的应该是与该确权登记具有产权关系的利害关系各方,而西虹**委员会并没有证明其与所诉房屋具有产权关系,故该房产的确权登记行为并不涉及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西虹**委员会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确认其是该房屋产权的相关方,以使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成立。二、所诉房屋并不是依法规定的物业用房,故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拥有或使用的房产。2003年6月8目《物业管理条例》首次公布,而2001年当时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法条强行规定小区在建设过程中必须要配建物业用房,同时,涉案的西虹小区20间共计624平方米的车库是政府投资,在建设安居工程住宅和底层商铺时一起共同开发建设的,此车库从一开始建设时起其用途就始终为车库,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国有资产,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按照之后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为依据强行说其属于小区的物业用房,故上述涉案房屋与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无产权利害关系,该房屋的确权登记行为也就与西虹**委员会无任何产权或使用权上的关系。三、所诉车库并不是如再审申请人所说是安居物业公司在其为小区提供服务期间私自建造并擅自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时由乌鲁木齐市政府安居工程办公室建设,属于国有资产,2000年11月1日项目建成后,安居**组办公室下发了市安居办字(2000)011号《关于确定划归安居物业中心产权的商用房面积的决定》文件,将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在内的多个安居工程小区的商业用房及车库的产权划拨给了当时也是国有性质的乌鲁木**理服务中心(后变更为安居物业公司)。由此也可以看出当时的安居工程住宅小区建设的住宅部分、商业用房和车库均属于安居工程建设,是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通过划拨形式划转的,并不是安居物业公司擅自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西虹**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现根据再审申请人西虹**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其并未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综上,西虹**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乌鲁**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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