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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乌鲁木**米东区分局与洛**土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米东区分局(下称国土局米**局)、上诉人洛**因与被上诉人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土局米**局委托代理人肖*、邓**、上诉人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4月1日,谢**以划拨形式取得位于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办事处建国路创业巷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米国用(90)字第005195号),土地面积:180平方米。谢**取得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书被注销后,米泉**源局于2005年6月6日对该宗土地重新向谢**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号:米国用(2005)字第6203号),地号:9-1-82,图号:70.50-53.75,使用权面积:183.73平方米。2005年12月6日,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依申请对该宗土地上建筑房屋办理了产权移转登记并向洛**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同年12月9日,米泉**源局对该宗土地向洛**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米国用(2005)字第6700号),地号:9-1-82/1,图号:70.50-53.75,使用权面积:183.73平方米。2014年12月3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1164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据以申请办理房产移转登记的房屋买卖协议当属无效。现谢**对国**东分局向洛**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本案中,2014年12月3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的(2014)米**一初字第116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依法确认有谢**及洛**共同签名的米(2006)房买卖契字第00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属无效协议。对此,洛**并不能通过房产转让协议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利。此外,原将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洛**并颁发米国用(2005)字第67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米泉市国土资源局的主体资格已经由本案国土局米**局予以承继。依据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国土局米**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及依据,应当视为国土局米**局向洛**办理土地权属移转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据此,国土局米**局于2005年12月9日对米泉市创业巷(地号:9-182/1)向洛**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米国用(2005)字第6700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乌鲁木**米东区分局于2005年12月9日对米泉市创业巷(地号:9-182/1)向洛**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米国用(2005)字第6700号)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土局米东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2月26日,洛**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米(2006)房买卖契字第00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及米国用(2005)字第6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以上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在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谢**向马*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发办理土地过户事宜,谢**的行为属于事后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受其表哥袁**委托申请划拨了一宗土地使用权,后米泉**理局给谢**颁发土地使用证,谢**将此证交于袁**。袁**与其妻张**在此宗土地上建有房屋三间。2004年袁**车祸身亡后,其妻张**为给子女治病,开始出售房屋。我欲购买其房屋,张**希望谢**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但谢**未协助,我找到中介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产权证。我属善意购得该宗房屋,且已住了近十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洛**据以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中的委托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谢**”的签名经鉴定都是假的,且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4)米**一初字第116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米(2006)房买卖契字第00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故国**东分局为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已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我在一审期间才第一次见洛**,之前也从未与其有买卖等民事行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国**东分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2005—6700)、米(2006)房买卖契字第00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米国用(2005)字第6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8日的申请、契税完税证、缴款通知单等复印件、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以上事实有米国用(90)字第0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米国用(2005)字第6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米国用(2005)字第6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米**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东分局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且其对原米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予以承继,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国**东分局称其依据洛**提交的米(2006)房买卖契字第00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依法向洛**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米国用(2005)字第6700号),但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米**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据此,国**东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国**东分局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国**东分局于2005年12月9日对米东区建国路创业巷(地号:9-82/1)向洛**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米国用(2005)字第6700号)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审中,国**东分局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判的根据,上诉人国**东分局、上诉人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米东区分局、上诉人洛**各负担25元(乌鲁木**米东区分局、洛**各已预付50元),由本院分别退还乌鲁木**米东区分局、洛**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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