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公司诉乌璐木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新**公司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城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刘**,被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赵*,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牛志江、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06)乌**三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新疆**公司为国有企业法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职工安置方案已经落实,符合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条件,宣告新**公司破产还债。

2009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出具《关于协调办理原新**公司土地出让手续的函》(新国资函(2009)153号),鉴于原新**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偿付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为确保该企业职工妥善安置,促进职工集资建房等工作顺利开展并加快破产清算工作终结进程,建议乌鲁**资源局协调办理原新**公司9宗合计约698683.3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协议出让手续。同年7月10日,乌鲁**资源局与青**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台同》(合同编号:65010020090070-市),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9宗,包括编号为02u0026mdash;002-00440的宗地。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32587569.76元,用途为工业用地。7月22日,新疆青**司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11月12日,《地籍调查表(初始)》写明地籍号为02-002-00440,调查员意见为经查该宗地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11月1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乌设定20091117-1022)中,审查人员初审意见建议为新疆青**司02-002-00440宗地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为:经审查,符合土地登记要求,请领导审批。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准予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1月27日,乌鲁木齐市政府向新疆青**司颁发了乌国用(2009)第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大庆路,地号为0200200440,地类为工业用地,面积为100348.67平方米(其中出让用地93890.28平方米,划拨用地6458.39平方米,为高压走廊控制范围),土地使用权人为新疆青**司。四至为:东至平顶山,南至新疆广**有限公司,西至新疆青**司,北至新**团家属院。

2010年7月19日,乌鲁**资源局发布市国土挂告字(2010)ll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开挂牌出让坐落于沙区大庆路2009-C-150地块下的11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8月23日,乌鲁**资源局举办编号为2009-C-150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经过公开竞价,新**公司摘牌,成交了上述11宗土地。据此,乌鲁**资源局与青**司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写明,挂牌宗地位于沙区大庆路,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并标注:2009-C-150宗地属国有存量土地,挂牌成交价不包括地面补偿部分。同年8月30日,乌鲁**资源局与青**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65010020100197)。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02-002-00627,用途为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

另查明,1、1974年5月,新疆**输公司硫酸厂成立,是隶属于新疆**输公司的小型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乌鲁**动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新疆**输公司从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中划出本案争议地交由该厂使用。其后,新疆**输公司更名为新疆**公司,新疆**输公司硫酸厂后更名为新疆**公司精细化工厂。新疆**公司精细化工厂经营至2001年1月,改制为迪**司。改制方案第八条第1项载明:u0026ldquo;精细化工厂现占用的土地为划拨用地。改制后由新企业按政府有关政策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手续u0026rdquo;;

2、1987年12月7日,原新疆**输公司取得了乌政地字(1987)第00098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地最初包括在乌政地字(1987)第0009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内,现包括在乌国用(2009)第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内;

3、本案争议土地历经上述历史沿革由迪**司使用至今。自1989年至2014年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直由土地实际使用人新疆**输公司硫酸厂、新疆**公司精细化工厂和迪**司延续缴纳。但改制方案第八条第一项土地处置内容至今未得到执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手续亦未办理至迪**司名下。自1987年12月7日起,本案争议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新疆**输公司名下;

上诉人诉称

4、2007年6月14日,迪**司就企业改制涉及的27栋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以新疆**公司破产清算组、新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07年12月4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07)沙民一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将位于阿勒泰路30号的第6栋小二楼(256平方米)、第7栋车库(50平方米)、第8栋中工间(80平方米)、第9栋2号车库(50平方米)、第10栋办公室(84平方米)、第11栋蒸馏小车间(80平方米)、第26栋电瓶门市部(90平方米)、第27株惠安餐厅(122.4平方米),共计8栋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了迪**司。新疆**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30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08)乌中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申字第72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疆**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5、2009年4月22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乌鲁**管理局向迪**司颁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09319357号、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09319358号、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09319357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0931935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第6栋小二楼(256平方米)、第7栋车库(50平方米)、第8栋中工间(80平方米)、第9栋2号车库(50平方米)、第10栋办公室(84平方米)、第11栋蒸馏小车间(80平方米)共计6栋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00平方米),位于本案争议土地之上;

6、2011年,新**公司与迪**司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侵权纠纷案诉至乌鲁木**人民法院。2012年1月16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三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迪**司停止对新**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大庆路证号为(2009)第0026430号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不含迪**司持有房产证项下的600平方米土地);二、迪**司拆除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大庆路证号为(2009)第0026430号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含迪**司持有房产证项下的600平方米土地),返还侵占新**公司的4100.40平方米土地(详见测绘报告书)。迪**司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7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木**人民法院(2011)沙*三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7、迪**司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7日向新**公司颁发乌国用(2009)第0026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于2011年8月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新政复决(2011)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政府2009年11月17日向青**司颁发的乌国用(2009)第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作出新政复意(2011)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其中裁明:土地登记以形式审查为基本原则,但在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查看,且不能流于形式。乌国用(2009)第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较大,而争议地是其中较小的一部分,为较小一部分有争议的土地撤销全部的国有土地证,不仅解决不了迪**司的问题,反而会引起更多的新的矛盾,不符合行政复议u0026ldquo;定纷止争、案结事了u0026rdquo;的原则,基于此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是,这并不表明迪**司的房产权益就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建议乌鲁木齐市政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积极、主动地开展协调工作,敦促新**公司尽快解决与迪**司之间的房屋补偿问题,避免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迪**司不服(2011)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8、庭审中,迪**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乌国用(2009)第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乌鲁木齐市政府、新**公司明确放弃关于迪**司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1、在处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上,目前国家实行的是特定规定与特定程序。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国**管理局于1998年作出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与《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上述规定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准绳。从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审理来看,本案虽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但其实质是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之问题。国**管理局令(1998)第8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实行公司改制、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循本规定;2、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u0026ldquo;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u0026rdquo;的原则,同时处置土地使用权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对此,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及国**管理局令第8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迪**司对出让土地存有争议,且该宗土地上有其通过生效判决确定,并依法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目前,迪**司仍在该宗土地上生产经营属实。依照房地一致的房地产法原则,迪**司取得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意味着其对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在给新**公司出让该宗土地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忽视了迪**司使用土地的现状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迪**司名下的情况,导致土地登记过程中未妥善解决迪**司用地争议问题,造成房地分离状态,不仅有悖房地一致原则,而且损害了迪**司的合法权益;3、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对此,国**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政府在收回土地时,在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决定即将争议土地出让于新**公司,客观上导致迪**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丧失了知情权与抗辩权,也是导致本案双方纷争不断的主要原因。综上,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在出让土地时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于2009年11月17日向新**公司颁发的乌国用(2009)第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为避免当事人扩大损失,乌鲁木齐市政府应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迪**司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7日向新疆青**限公司颁发的乌国用(2009)第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限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建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司法审查的对象和内容是颁发土地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用地的处置行为,不但不在办案的审查范围内,且该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土地管理部门,与本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并非同一主体,对于不同主体作出的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不能也无法在本案诉讼中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被诉的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审查的内容是该颁证行为在主体、职权、内容、程序和形式诸方面是否合法。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对当事人未起诉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用地的处置行为予以审查,将收回土地行政行为纳入本案审查范围是错误的。二、房地分离的现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属始终非常明晰,一审判决混淆了u0026ldquo;土地权属争议u0026rdquo;和u0026ldquo;房地分离u0026rdquo;的概念。涉案土地一直在新**团名下,直至依法出让给上诉人,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或其他第三人从未就涉案土地取得过土地使用权证,根本不存在u0026ldquo;一地两证u0026rdquo;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长期非法占用及缴纳土地使用税不是被上诉人能够获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且通过重新出让程序,也不必然发生被上诉人成为新的受让人的结果,房地分离的情形有极大可能继续存在。四、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明确了本案u0026ldquo;定纷止争u0026rdquo;的原则和方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意(2011)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其中载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地范围较大,而争议地是其中较小的一部舟,为较小一部分有争议的土地撤销全部的国有土地证,不仅解决不了迪**司的问题,反而会引出更多的新的矛盾,不符合行政复议u0026ldquo;定纷止争、案结事了u0026rdquo;的原则,基于此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同时建议各方当事协商房屋补偿问题,避免激化社会矛盾。目前,涉案土地已经部分开发为商品房并已售出,从事实上看,撤销涉案土地证也将引发更大更多的纠纷矛盾,且不能实现恢复净地再行出让的条件。五、被上诉人应当就处置行为和收回土地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迪**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已认可u0026ldquo;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忽视了迪**司使用土地的现状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迪**司名下,导致土地登记过程中未妥善解决好迪**司的用地争议问题u0026rdquo;以及地面财产的补偿等问题,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中也指出存在上述问题。2、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及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我公司财产不属于破产范围,作为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回程序不当,且原审被告未遵循招投标的基本规则,用协议方式出让工业用地违法。3、迪**司于1974年就在该宗土地上生产经营并建设了多栋建筑物和构筑物,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在收回国有划拨土地时对地面房屋财产未作任何补偿和赔偿,未严格审查青**司提供的虚假材料,导致颁证行为违法。4、原新疆**公司同意并许可涉案土地由迪**司无期限使用,迪**司一直在缴纳相关税费,在迪**司使用该块土地时,《土地法》和《物权法》尚未出台。5、行政机关在近四年来从未专门或专题研究过如何妥善处理此事,也未根据相关规定对迪**司进行过补偿和赔偿的洽谈,何谈u0026ldquo;定纷止争u0026rdquo;。6、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只会造成上诉人非法利益的减损,并不会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答辩称,一、乌鲁木齐市政府为上诉人核发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涉案国有划拨土地由新疆**输公司(后变更为新疆**公司)于1987年领取了乌证地字(1987)第0098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1232013平方米,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用地在该宗地范围内。上诉人于2009年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正阅(2008)108、109号文件,自治区党委财金领导小组新党财(2008)13号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其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齐全。原审被告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核发了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乌鲁木齐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土地登记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土地原为新疆**输公司(后更名为新**集团)划拨土地,于1987年12月7日依法办理了乌证地字(1987)第98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该公司从中划出本案争议地交给新疆**输公司硫酸厂使用,新疆**输公司硫酸厂更名为新**集团精细化工厂,使用至2001年1月。新**集团精细化工厂改制为被上诉人迪城公司时,改制方案虽然涉及本案争议地的处置,但本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却属于新疆**公司,且改制方案中关于本案争议地的规定至今未得到执行。综上,乌鲁木齐市政府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上诉人出具的《说明》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8份、商品房销售明细表1份,商品房销售合同17份,证明:1、如果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无过错的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2、如果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各发证机关的公信力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且会衍生更多无法解决的纠纷;3、如果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严重损害771户购房户,136户享受解危解困房安置的原新**团职工的居住利益。

被上**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均是在办证后产生的,与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与被上诉人使用土地无关联性;上诉人的土地不涉及解危解困的安居问题。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乌鲁木齐市政府乌国用(2009)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具体为两个方面的焦点:一是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就涉诉宗地的收回及出让行为是否应当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二是涉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即乌国用(2009)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否撤销。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2006年6月24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06)乌**三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疆**公司破产还债。后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分别履行了收回和出让程序,最终将涉案宗地登记在上诉人新**公司名下,向上诉人新**公司核发了乌国用(2009)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审查的重点就是乌鲁木齐市政府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这一行为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该宗争议土地原为行政划拨用地,转为出让土地必须有一个收回、出让、登记程序。而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就是对颁证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未起诉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用地的处置行为予以审查,将收回土地行政行为纳入本案审查范围是错误的观点,系对法律程序的理解不当。

二、《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u0026ldquo;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u0026rdquo;的原则,同时处置土地使用权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换言之,企业改制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处置亦应遵守权属合法、无争议的登记原则。2008年5月30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位于涉案宗地上的6栋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00平方米)所有权确权给了迪**司。2009年4月22日,乌鲁**管理局向迪**司颁发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但迪**司与新疆**公司破产清算组、新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时间,则早在2007年6月就发生了。乌鲁木齐市政府向新**公司核发了乌国用(2009)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之前的5月8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建议乌鲁**资源局协调办理原新**公司9宗合计约698683.3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协议出让手续。上述时间节点发生的事实,充分证明新**公司在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时,迪**司已经拥有该宗土地上的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而乌鲁木齐市政府在给青**司出让该宗土地时,11月12日,《地籍调查表(初始)》写明地籍号为02-002-00440,调查员意见为经查该宗地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但却忽视了涉案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并不一致的事实,既不符合产权明晰、无争议的办证原则,也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由此才造成双方当事人争议不断、诉讼不断。同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复意(2011)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专门写明,土地登记以形式审查为基本原则,但在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查看,且不能流于形式。显然,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地籍调查表(初始)》中所写u0026ldquo;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u0026rdquo;的事实,实际上是缺少实地查看、核对的程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乌鲁木齐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乌国用(2009)第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较大(100348.67平方米),但双方争议宗地的面积较小,迪**司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如何解决这一争议,应当本着u0026ldquo;定纷止争、案结事了u0026rdquo;的原则,依照上述法律程序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建议中亦写明,建议乌鲁木齐市政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积极、主动地开展协调工作,敦促新**公司尽快解决与迪**司之间的房屋补偿问题,避免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基于乌鲁木齐市政府并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的所有法律程序进行完毕,原审法院在撤销乌国用(2009)第0026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同时,责令乌鲁木齐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是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妥善处理好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的其他事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正确,上诉人新**公司所称本案虽然不存在u0026ldquo;一地两证u0026rdquo;的情形,但迪**司拥有涉案宗地上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是经过法院确认的,基于这种房地分离的客观情形,需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机关重新审慎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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