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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刘*升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房产局)、刘*升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苏**、被上诉人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040209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267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刘*升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乌县房权98字第0402090号。2001年新市区法院委托新疆**限公司对0402090号房屋进行拍卖,同年11月16日李**竞拍取得了0402090号房屋所有权。2004年9月22日新市区法院作出(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裁定将0402090号房屋过户至李**名下,2004年11月新市区法院向乌市房产局送达了(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及(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过户房屋房产证号为“98字第0402090号”。李**同时向乌市房产局提供了刘*升名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示报告及相关缴纳契税票据,该规划许可证显示刘*升为房屋土地建设人,该住宅有增建项目,建设规模为420平方米。请示报告显示李**陈述将0402090号房屋买受后于2003年进行重新翻建,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乌市房产局依据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及李**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示报告及契税票据,于2004年11月18日将0402090号房屋产权过户至李**名下,并于2004年12月15日向李**颁发了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3524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中房屋登记面积为420平方米。2012年2月3日李**以该房屋地址名称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地窝堡村三队变更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南三巷26号为由,申请乌市房产局变更房屋登记地址,2012年2月9日乌市房产局将该房屋地址进行变更后重新向李**颁发了乌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2307567号房屋产权证,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3524号房屋产权证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备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乌市房产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有义务依法对房屋过户登记必备材料进行审核。本案乌市房产局作出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为新市区法院(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及(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法律文书中明确协助过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乌县房权98字第0402090号,该产权证中0402090号房屋面积登记为94.5平方米,乌市房产局按420平方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超出了新市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对于乌市房产局将超出94.5平方米面积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名下的行政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房屋未进行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乌市房产局应当按照新建房屋产权登记规定,要求权属登记人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审核登记。乌市房产局仅凭李**提供的他人(即刘**)名下的规划许可证及房屋平面图,为李**颁发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3524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据此,乌市房产局为李**办理房屋转移的行政登记行为(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3524号)事实不清,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执行内容不一致,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1月18日将刘**名下乌县房权98字第0402090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名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3524号。因地址变更登记,现产权证号:乌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2307567号)的行政登记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001年11月16日经由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限公司依法对刘**位于乌鲁木齐市地窝堡乡大地窝堡三队的房屋进行拍卖,并由我竞买拍得。至此,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已依法转让给我,刘**对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益,乌市房产局的办证行为与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乌市房产局依据新市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履行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起诉。三、乌市房产局给我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至于房屋过户面积由94.5平方米变更为420平方米,则是由于涉案房屋水管爆裂,加之旁边的水坑以及原房屋的质量造成倒塌后,我进行了重建,并依法履行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相关税费,乌市房产局给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相关规定。刘**称该房屋是其2001年前修建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我提交了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卷的部分复印件,并请求一审法院调阅该执行卷,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是复印件而否认我证据的真实性。综上,刘**在本案中根本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其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乌市房产局给我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答辩称,我局根据新市区人民法院(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李**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了登记审查的义务,房屋产权面积是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户的,我局给李**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升答辩称,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房产拍卖面积是94.5平方米成交价是54000元,乌市房产局在2004年11月18日对我的98字第0402090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过户,过户面积应严格遵循新市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和拍卖确认书,过户面积是94.5平方米而不是420平方米(多过户了325.5平方米),乌市房产局的这种过户行为非法剥夺了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该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完全正确。三、对于涉案房屋的过户面积由94.5平方米变更为420平方米,李**的所谓重建更是荒谬至极。债权诉讼案件是2001年1月12日,而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是1998年2月,该证的申请人是刘*升而不是李**,李**先进行了所谓的重建、履行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相关税费而后才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是什么身份有什么权利在大地窝堡村三队申请建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以上事实有新疆**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财务收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新市区人民法院(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裁定书、(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乌县房权98字第0402090号房屋产权证、契税缴纳票据及报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乌市房产局为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为新市区人民法院(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及(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该组法律文书中明确协助过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乌县房权98字第0402090号,此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面积为94.5平方米,乌市房产局按420平方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超出了新市区人民法院(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且超出94.5平方米面积房屋未进行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乌市房产局应当按照新建房屋产权登记规定,要求权属登记人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审核登记。据此,除协助执行的房屋面积94.5平方米外,乌市房产局仅凭李**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平面图,为李**颁发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3524号房屋产权证(现产权证号:乌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2307567号)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将房屋转移登记与初始登记混同,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乌市房产局将刘*升名下乌县房权98字第0402090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名下,刘*升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李**上诉称刘*升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中明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新市区人民法院(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明确,将乌县房权98字第0402090号房屋过户至李**名下,但乌市房产局按420平方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扩大了协助执行范围,刘*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李**上诉称乌市房产局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期间,李**并未提出刘*升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抗辩,其上诉中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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