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吉**管理局与宋**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成**因昌吉**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昌**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昌*二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世国与昌吉市第**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昌吉市第**限责任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金世国办理座落于昌吉**才小区18区4丘2栋一楼面向房屋从左数起第四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昌吉市第**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1月作出(2007)昌**一终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昌吉**管理局依据上述判决为第三人金世国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二原告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宋**、成**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遂裁定驳回原告宋**、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成**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编造虚假资料、滥用职权、违反登记程序重复登记,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00096465号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昌吉**管理局是依据生效的判决为原审第三人颁发00096465号房产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宋**、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