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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木沙、李**与原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李*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木沙、李**诉原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五师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李*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生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木沙、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兵五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木沙、李**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4)新兵行监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木沙及其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上诉人第五师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木*、李**系夫妻关系,原告木*自1990年至今一直是第五师直属农场职工,第三人李**原告李**的弟弟。1990年3月20日,原告木*取得位于直属农场的宅基地一块,第五师房管局于1997年11月17日为其颁发了兵房字师第N0249号私房产权证。1994年,经原告木*申请,所在单位直属农场同意后,农五师城镇土地管理事务所于1994年5月5日给木*颁发农五师土字第05号私房建设准建证,批准建设地点为第五师直属农场一连,批准土地为467㎡,批准用途为住宅,木*于1994年5月10日向农五师城镇土地管理事务所交纳土地使用费及建房用地费合计760.5元。1997年11月12日经第三人李*和其父李**申请,第五师房管局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在原告木*持有私房准建证中批准土地467㎡上所建三间房屋的兵房字师第N0212号私房产权证。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原告木*的岳父、岳母即原告李**和第三人李*的父亲、母亲居住至2009年两位老人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为李*颁发的私房产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木沙、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7年11月12日为李*颁发兵房字师第N0212号私房产权证时原告并不知道,且该颁证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未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被告在为李*颁发房产证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实质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兵房字师第N0212号《私房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木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木沙、李**不服原一审判决,以木沙、李**取得合法宅基地手续并在其基础上建造的三间房屋所有权应归木沙、李**所有,第五师房管局办证程序违法,将木沙、李**所有的房屋颁证给第三人,属于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为由向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时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被上诉人第五师房管局作为第五师房屋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核发本案房地产权证的职权。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李*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1997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审核登记颁证。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木沙虽提供了私房建设准建证,并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和建房用地费,形式上具备了对诉争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但该房屋1994年建成后一直由原一审第三人李*及其父母居住至老人先后去世。上诉人与原一审第三人分别于1997年11月12日、17日向第五师房管局递交身份证复印件、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私房现状调查表、房屋平面图、选址意见书、墙界表等材料申请办理私房产权证,被上诉人依照申请人木沙、李*及李**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认为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给木沙和李*分别办理了兵房字师第N0212号、第N0249号私房产权证,审查内容相同,程序相同,上诉人木沙并未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其出资建房的有力证据。被上诉人只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上诉人办证依据充分,尽到了审查义务。上诉人木沙、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木沙、李**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上诉人木沙、李**不服原终审判决提请再审,认为:一、木沙、李**在原一、二审提供的私房建设准建证和交纳的相应的规费票据,证实涉诉房屋住宅建设土地的使用权是归两申请人享有。农五师直属农场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托合大洪、穆**、尼**、李**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所涉6间房屋都系两申请人所建,该6间房屋的所有权归两申请人享有的。原一、二审法院置查明的案件事实不顾,分别认定“被申请人在为第三人李*颁发房产证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和“被申请人在为第三人李*颁发房产证时颁证依据充分,尽到了审查义务”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被上诉人第五师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兵房字师第NO212号私房产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管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及《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审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是凭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申请登记”的规定。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和《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审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了“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规定。综上,原审上诉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被上诉人作出行政登记管理具体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地适用法律,对本案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原审被上诉人第五师房管局答辩认为,一、从涉诉房屋登记时间以及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来看,被答辩人木沙、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的规定,法庭应依法驳回答辩人木沙、李**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二、答辩人第五师房产管理局的房产登记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答辩人按照当时的房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以及办证人的申请,按照办证程序进行了房产登记,其向原审第三人颁证行为没有错误,希望法庭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同意第五师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围绕被诉第五师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原审上诉人木沙、李**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综合原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同时查明,原审第三人李*对第五师房管局办理房产证事宜并不清楚,当时其父母以李*、李**名义提出申请,且只提供了李**的身份证,领取房产证时的李*签名亦非其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针对木沙、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且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被上诉人第五师房管局无证据证实于2012年12月25日前告知木沙、李**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诉权和起诉期限,木沙、李**认可2012年12月25日才知道第五师房管局颁证行为,遂于2013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原一审认定木沙、李**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第五师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第五师房管局是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机关,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按照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进行办理。本案所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是1997年11月12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7令号发布)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峻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峻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依据以上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是凭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申请登记、办理宅基地准建证。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第五师房管局为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但是从该局提供的李*房屋登记产籍档案,可以得知其为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在李*既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私房准建证,也未交纳相关费用甚至连李*本人身份证明都没有提供的情况下即为其颁发房产证,第五师房管局为李*颁发房产证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初始登记要求的条件,也不符合转移登记要求的条件。现原审上诉人木沙、李**持有相关土地的私房准建证,并交纳相关费用,第五师房管局为李*颁发兵房字师第NO212号私房产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规章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违法。

从涉案房屋的出资建造情况看,原审上诉人木沙、李**虽已取得房改房,但其后又通过申请获得机关直属农场的批准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私房准建证、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建房用地费,第五师直属农场证明以及证人托*某某、穆*某某、尼某某、李**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木沙、李**投资建造了涉案房屋。原审第三人李*在庭审中也表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建造情况以及房屋产权证办理情况其本人均不清楚,均是由其父母办理。虽然机关直属农场对原审上诉人木沙、李**宅基地批准违反了师团的相关规定,但不能因此剥夺宅基地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第五师房管局为李*颁发房产证时,亦未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对房屋权属进行审核及公告,其对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房屋未尽审核义务即颁证给李*,可能损害原审上诉人木沙、李**的正当权利。

综上,第五师房管局作为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的机关,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程序进行。现其为原审第三人李*颁发兵房字师第NO212号私房产权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可能侵害原审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一、二审法院关于“原审被上诉人第五师房管局在为原审第三人李*颁发房产证时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和“第五师房管局在为李*颁发房产证时颁证依据充分,尽到了审查义务”的认定不当,于法不符,应同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3)博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五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李*颁发的兵房字师第NO212号私房产权证。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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