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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19日将原告董**名下的017346、017347号两个产权证变更至第三人贾**名下,该变更行为未告知原告董**。2012年3月,原告董**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变更房屋登记行为,2014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房产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于2012年3月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依法应当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最迟201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通过(2012)塔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董**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而在董**提起行政诉讼前,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之后才立的案,因此一审法院以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在该案中上诉人董**明显有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贾**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未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未告知诉权时的起诉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上诉人董**认可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则其起诉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通过查阅一审案卷,上诉人董**的诉状中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法院立案审批表上显示收到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确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关于其提交诉状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计入起诉期限的情形,法律明确规定为“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上诉人董**上诉称其有正当理由,但未说明是何**,亦未举证证实其所述正当理由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投递费1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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