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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丽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季,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被告进行权属审核时原告在第三人的界址表上加盖了其村委会的公章,且庭审中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权属审核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前置程序,故2005年7月20日前原告已经知道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申请了土地登记,并完成权属审核。其次,2005年6月29日天津日报刊登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公告,写明“经天津市东丽区第一排灌管理处提出申请,现对该单位所使用的五宗土地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其中亦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地块,明确了“对上述土地登记确权有异议的,请在登报之日起10日内向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提供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公告具有公示的效力,故至迟至公告期满原告就知道了第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土地确权登记,并完成公告,且无异议。根据《天津市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的规定,公告期满后,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东丽单国用(2005)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原告于2005年即知道第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申请了土地登记,并对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刊登的土地确权登记公告未提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东丽单国用(2005)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颁发本案诉争东丽单国用(2005)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2005年6月29日在天津日报刊登的涉案土地登记公告,公告送达主体是被上诉人内部的地籍科,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对外公告。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东丽单国用(2005)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20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该证颁发前被上诉人在进行权属审核时上诉人在界址表上加盖了公章且2005年6月29日天津日报刊登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公告,明确了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受理方式,该公告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知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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