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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市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东丽区军粮城镇魏王庄村东北原废弃泵站周围30亩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其中包括涉案土地10979.6平方米。现任村委会成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土地10979.6平方米,在2005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东丽单国用(2005)第089号土地使用证。原告随后查明在该宗土地流转过程中,时任村委会成员均不知情,在有关材料上私盖村委会公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且村委会也未获得任何补偿和安置。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第三人申领土地使用证时提交的资料,均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撤销2005年7月20日颁发给天津市东丽区第一排灌管理处的东丽单国用(2005)第089号土地使用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中所述:“土地流转过程中,在有关材料上加盖原告的公章”,事实上,该公章是2004年土地使用人天津市东丽区第一排灌管理处申请土地登记时,原告在界址表及地籍图上加盖的公章,原告对这一事实是确认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2004年就明知的事实,于2014年才提出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2、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案第三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交的登记要件齐全,符合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尽到了审慎义务,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进行权属审核时原告在第三人的界址表上加盖了其村委会的公章,且庭审中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权属审核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前置程序,故2005年7月20日前原告已经知道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申请了土地登记,并完成权属审核。其次,2005年6月29日天津日报刊登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公告,写明“经天津市东丽区第一排灌管理处提出申请,现对该单位所使用的五宗土地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其中亦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地块,明确了“对上述土地登记确权有异议的,请在登报之日起10日内向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提供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公告具有公示的效力,故至迟至公告期满原告就知道了第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土地确权登记,并完成公告,且无异议。根据《天津市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的规定,公告期满后,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东丽单国用(2005)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由此,原告于2005年即知道第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申请了土地登记,并对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刊登的土地确权登记公告未提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东丽单国用(2005)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庄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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