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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屈*,原审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所诉的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张**1404300109100-7证号3070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中,将吴**列为当事人,则吴**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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