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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郝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定襄县人民政府、定襄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土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郝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定襄县人民政府、定襄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郝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定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郝某某、被申请人定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定襄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原告郝某某与第三人之父侯**1974年结婚,侯**婚前有一儿一女,儿子就是本案第三人侯某某,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当时单位定襄县供销社位于棉花巷23号公有住房一套,双方于1986年离婚,原告当年调入中国**襄县支行,1997年定襄县公房制度改革,11月25日定襄**房改办对郝某某发出交纳房改有关费用通知,并注明过期不候,后果自负。当时争议之房地无人居住,侯**、侯某某在97年至98年缴纳土地出让金,购房款,管理费勘查测绘费等共计12553.65元,第三人侯某某于1998年10月21日与定襄**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1318号居民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中,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加注意见,同意出让土地,并在相邻关系、单位意见指界栏里加盖公章。1999年3月30日侯某某取得用地面积11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并于1999年5月20日取得定房权字696号建筑面积51.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郝某某于1997年以成本价购买中**银行定襄支行101平方米宿舍楼一套,2001年6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郝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以县政府房产登记错误,请求撤销,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撤销定襄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某某颁发的位于棉花巷23号的房权字第69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原审认为,国有土地属国家所有,诉争之地使用权当时属定**销社,郝某某和侯**结婚后才享有住公房的权利,定襄县公有住房改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是由单位使用土地转为个人使用土地,根据定襄县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对原有住房,原则上优先出售给原住户。每个家庭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只能享受一次,一户只能购买一套。原告当时已经享受一次购房,即定**民银行宿舍,本次房改原告郝某某是否可以购买,应由定襄**房改办根据上级政策决定,既然定**销社在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加注意见并盖章,就是同意将土地使用权交由第三人侯某某享有,在定襄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侯某某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定襄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过程中,虽存在合理性问题,但没有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郝某某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决书中认定再审被申请人为第三人侯某某颁发土地证合法的主要证据即u0026ldquo;县社同意将土地使用权交由第三人享有u0026rdquo;无证明力;第二、原判决书使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书应采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判决书引用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中未对郝某某提出的再审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权属审核不清、违法办证、第三人之父违法取证等问题作出回答。第四、原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审判制度,未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故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请求法院撤销定襄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定国用﹤土﹥字第(1318)号土地证,撤销定襄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侯某某签订的第(15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申请人定襄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属于房改性质,1997年定襄县公房制度改革规定一户只能购买一套房,因为原告已经购买了人**行的公房,没有权利再购买公房。第三人办的土地证是1999年办理的,住公房是在本单位工作时才可居住,而1999年申请再审人已经调入人**行工作。二、第三人当时是符合房改的要求的,所以才颁发了证书,我方认为原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定襄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县社没有出让土地给申请再审人。二、第三人办证时,申请人已经不在县社工作。三、申请人认为没有经过县社同意是不正确的,定襄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依据的是定襄县供销社的证明,在当时颁发土地证时我们只对程序进行审查不对实体进行审查,所以权属审核不清是不存在的。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合法的。

第三人侯某某述称,1994年12月31日定襄县进行公房改革,由于申请人工作变动,实际占有两处公房,不符合《定襄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u0026ldquo;只许享受一套公房u0026rdquo;的规定,所以主动提出让我购买,而我当时符合《实施方案》的购买条件,并且符合定襄县房改领导组规定的一切程序。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无权购买第二套公房,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郝某某作为原县社职工,争议房屋产权是县供销社原公有住房,1997年定襄县公房改革时,郝某某与前夫侯灯旺已离婚十多年。而定襄县公有住房出售评估书、定**销社房改办关于办理征用手续的缴费通知单、定襄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办理u0026ldquo;房屋所有权证u0026rdquo;通知单上注明的购房人均为郝某某,证明郝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两被申请人仅提供第三人侯某某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来证明其为第三人侯某某颁发土地证、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的合法性,没有提供其他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证据不能完整显示侯**、侯某某、定**销社、郝某某四者之间的权属转移与承继关系。郝某某购买其他单位公有住房的事实,不能减轻和免除两被申请人的审核责任,两被申请人为侯某某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权属审核不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3)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定襄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某某颁发的定国用﹤土﹥字第(1318)号土地证书。

三、撤销定襄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侯某某签订的定土让书第(15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定襄县人民政府与定襄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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