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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诉被告龙**出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龙**出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依法由审判员杨**、程*、陪审员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u0026times;u0026times;,被告负责人薛u0026times;u0026times;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龙**出所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送达了(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龙**出所是隰县公安局的派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处罚权和处置权,其所行使的行政行为必须由隰县公安局授权。(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以隰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但后面的印章是u0026ldquo;隰县公安局龙**出所u0026rdquo;,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因故意伤害他人,龙**出所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隰公行决字(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500元之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是由龙**出所依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出所因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故意伤害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送达了(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是隰县公安局的派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其所行使的行政行为必须由隰县公安局授权,被告没有处罚权和处置权。(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以隰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但后面的印章是u0026ldquo;隰县公安局龙**出所u0026rdquo;,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第91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诉被告龙**出所不具备具体行政机关处置权没有法律依据,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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