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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隰县公安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诉被告隰县公安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曹*记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隰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依法由审判员杨**、程*、陪审员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u0026times;u0026times;,被告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任u0026times;u0026times;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隰县公安局龙**出所(下称龙**出所)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送达了(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龙**出所是被告隰县公安局的派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处罚权和处置权,其所行使的行政行为必须由被告隰县公安局授权。(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被告隰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但后面的印章是u0026ldquo;隰县公安局龙**出所u0026rdquo;,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原告向被告隰县公安局申请过复议,被告作出隰公复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因故意伤害他人,龙**出所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隰公行决字(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500元之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是由龙**出所依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此案被告应为龙**出所,而非隰县公安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出所因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故意伤害他人,依据法律的授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隰公行决字(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之处罚。原告认为龙**出所是被告隰县公安局的派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处罚权和处置权,其所行使的行政行为必须由被告隰县公安局授权。(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被告隰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但后面的印章是u0026ldquo;隰县公安局龙**出所u0026rdquo;,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原告向被告隰县公安局申请过复议,被告作出隰公复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此案被告应为龙**出所,而非隰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第91条的相关规定,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作出的(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诉隰县公安局不具备具体行政机关处置权没有法律依据,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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