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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隰县公安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诉被告隰县公安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隰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依法由审判员杨**、程*、陪审员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u0026times;u0026times;,被告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任u0026times;u0026times;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晚9时,隰县电业局未通知原告,强行动工在自家房后一米处开挖地沟,预埋高压电缆。原告得知后考虑到高压的危险,上前阻拦,情急之下,未把电动车支好不料自行滑入开挖的壕内,撞倒隰县电业局雇佣民工史u0026times;u0026times;。2014年5月26日22时,王u0026times;u0026times;带领其亲属五人到原告家对原告共同实施暴力侵害,致原告轻微伤并向原告诈取赔款7000元。龙**出所作出的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王u0026times;u0026times;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违法嫌疑人作为证人排除行政处罚之外显属违法行政。原告依法向隰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隰县公安局以隰公复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出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隰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护了隰县公安局龙泉出所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且,龙**出所不是具体的行政机构,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隰县公安局只有行政处罚权没有行政复议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隰公复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隰公复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起诉是2015年5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2时,王u0026times;u0026times;因原告撞伤其义父史u0026times;u0026times;一事,到原告家解决并索要医疗费发生争执、殴打,致原告轻微伤。隰县公安局龙**出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u0026times;u0026times;进行了处罚。原告因该处罚决定将王u0026times;u0026times;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违法嫌疑人作为证人排除行政处罚之外显属违法行政向隰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隰县公安局以隰公复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维护了错误的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龙**出所不具有行政处罚权,隰县公安局只有行政处罚权没有行政复议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提供了隰公复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还提供了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隰县公安局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隰县公安局依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将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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