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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新*与孝义市**务中心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服务中心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殷**、律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5日孝义市**务中心为原告田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原登记于王**名下的位于孝义市迎宾路楼西小区2排7号、8号小二楼转移登记于原告田新*名下,并为原告田新*颁发了孝义市人民政府房权证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孝义市**务中心根据孝义市梧桐镇中王屯村村民高**的情况反映,经调查,认为原告田新*在2006年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所提供的所有权人为王**的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被告即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关于作废田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告,并于同年3月13日在山西日报上刊登了公告,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以“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为由,将田新*持有的房权证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废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必须告知利害关系人,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给予其向行政机关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机会,本案被告孝义市**务中心作出的“关于作废田新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告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通知过原告,或听取过原告的意见,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孝义市**务中心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作废田新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孝义市**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理服务中心不服以上判决,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作废田新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认为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首先明确“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废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必须告知利害关系人”,随后又以正当程序理由的要求,认为应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一审法院所谓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无法律依据,仅是主观判断。一审法院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卖房人王**进行调查,证实王**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更未提供过《房屋产权证书》(假证证号为0013336号,证书编号为00322716“2000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新*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撤销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不需要告知利害关系人,该观点错误。1、房管部门撤销房产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合法持有的房产证撤销,属于行政处罚性质,上诉人作为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是错误的。三、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该观点错误。《房屋登记办法》是部门规章,但上诉人认为《房屋登记办法》是法律,是错误的。四、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其依据是本案另一利害关系人高**提供的《情况反映》等,上诉人没有调查,仅听一面之词,采用简易程序作出书面决定,是错误的。2、认定房产证是否属于非法印制、伪造,需要司法鉴定,上诉人不委托司法鉴定,主观认定房产证的真伪,程序明显违法。3、被上诉人在买房之前验证过出卖人王**的房产证属实后,支付了房款,缴纳了房地产交易税,合法取得了加盖有孝义市人民政府公章的房产证。上诉人不能简单草率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被上诉人的房产证。4、上诉人为何不先行通知当事人、为何不建议当事人先行异议登记?5、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是前置程序。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被告孝义市**务中心在原审法定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依据:1、高**情况反映;高**与王**的购房协议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高**与吴**的租房协议;宋成爱的证明;2013年孝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2000版《孝义市房屋产权证书》及田新文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的王**的房屋所有权证。3、2014年3月11日孝义市**务中心关于作废田新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

原审原告田**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所有权人为田**的00133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交纳的交易费、登记费收据及完税凭证各1份。3、原告与王**2006年1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4、2014年3月11日孝义市**务中心关于作废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告。5、证人马某出庭作证。6、证人赵*出庭作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在二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与原审一致,从而以支持各自的主张。合议庭经评议后,依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时,也不能背离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给予其向行政机关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机会。孝义市**务中心在作出“关于作废田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告前,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田新*和听取田新*的意见。一审判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适用正当程序的原则性规定,认定孝义市**务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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