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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贺*与怀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u0026ldquo;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u0026rdquo;之规定,对土地的征收,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怀仁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不具有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资格。怀**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家属区、居民住宅区房屋是经怀仁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实施征收,并公告由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及管理、规划、协调工作。本案中,贺*所有的在康乐路9号清泉洗浴中心及其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2年6月12日,怀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被征收人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决定》,于6月13日送达贺*,并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贺*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之后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1日,贺*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民医院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同日申请山西**公证处公证,于2012年7月4日前完成搬迁拆除。依据《怀仁县人民政府关于怀**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家属区、居民住宅区房屋征收公告》及《怀**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家属区、居民住宅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规定,贺*所诉涉案洗浴中心所在地集体土地在2012年7月1日其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后,即被收回,协议签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的表现,即原告贺*至此对自己的权益已经作了处理。而怀国土资公告字(2013)1号《怀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是怀仁县国土资源局在贺*处分自己洗浴中心及其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七个月之后作出的,是根据怀仁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7日怀政征土字(2012)33号文件委托对怀安大街南侧、康乐路西国有存量建设用地2.5102公顷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怀仁县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有关事项的公告,非征收土地公告与决定,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怀仁县国土资源局实施了征地行为,故贺*请求撤销怀仁县国土资源局以怀国土资公告字(2013)1号《怀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形式违法作出征收其房屋所在地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u0026ldquo;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原告所诉涉案土地是由怀仁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洗浴中心时,在其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民医院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将其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对怀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规定的起诉条件。鉴于贺*以怀仁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不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时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被告;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怀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对本案只就程序方面进行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上诉称,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朔政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怀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政复(2014)70号《怀仁县人民政府关于怀安大街南、康乐路西25102.2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批复作出的公告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为土地主管的行政机关,在明知上诉人房产所在区域的集体土地未依法征收,在征用过程中未履行征收报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公告,将上诉人房产所在区域的集体土地纳入到该公告的范围内进行处分,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房屋所在地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怀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17日发布的怀国土资公告字(201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是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相关事项的公示,而非对上诉人贺*房屋所在地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故上诉人与该公示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怀仁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述公告形式作出征收其房屋所在地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怀仁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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