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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太原**理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太原**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迎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并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并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申请人太原**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涉案房屋位于太原市老军营南区7号楼,建筑面积54.49平方米。房权证注明的产权来源为购市房地局公房。2、太原市水务局证明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系1984年市政府分配给市水务局,由水务局分给原告胡**居住。原告自述该房由其于1991年暂借给李*(第三人李*之弟)居住使用,2011年4月在市政府办公厅查证时了解到该房已于1992年2月7日登记于李*名下。3、房产管理局提交的《产权档案》显示:涉案房屋截至产权登记时的1993年4月3日李*房费已交清;1989年4月18日《房产管理租赁变更表》注明,涉案房屋由胡**互换为闫**,并附有1989年3月20日原告及闫**出具的书面《换房申请》。其中原告出具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我愿将老军营南区七号楼X号楼房一套,和省水产所闫**同志现住的平阳路12号该单位宿舍楼北楼X号互换。”闫**出具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叫闫**,现住平阳路12号省水产宿舍北楼X号,因身体不适,需孩子照顾,经协商愿和老军营小区南七楼X号胡**同志住的公产房互换。”该份申请由山西**研究所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兑换。”并备注有时任太**管理局段局长批示:“该系房地局职工遗孀,请迎泽所予以照顾。”1993年3月25日《房产管理租赁变更表》显示,闫**与李*以“母改女名”为由进行户名变更。后附有李*的书面申请,申请事由为:“因母亲年迈,行动不便,将母亲住房证的名字闫**改成李*。”《公房出售登记表》显示,涉案房屋以房改办评估价格每平米210元出售给第三人李*,并由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并房权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在产权来源一栏中注明“购市房地公房”,该证落款日期处空白,未注明颁证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性问题。被告太原**理局作为法律授权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初始占有使用人,其认为被告太原**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涉案房屋属性及管理问题。从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材料可见,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房产局直管公房,不具有单位自建公房福利房属性,其管理机关是太**管局。原告虽然是通过其所在单位交接的方式居住在该房,但由于房屋自身产权系房产局直管公房的属性,原告取得的只是房屋使用权。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房对原告具有奖励的属性,原告对该房也不具有自主处置的权力。太原市人民政府1983印发的《太原市公产房屋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太原**管理局是太原市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得再划给任何单位自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租、转让公产房屋,”“承租房从办理住房租赁手续三十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居住使用的,房管部门则视其自动放弃租赁权,可解除其租赁关系,另作分配。”上述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房管理的基本原则。涉案房屋由原告转为第三人使用并不是基于第三人欺骗或强行占有,而是由原告自主决定将该房转由他人居住使用。根据公房管理政策的规定,原告取得的仅仅是该房的居住使用权。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局统一行使管理权,无论原告以何种理由将涉案房屋转由第三人使用,其将已取得的直管公房使用权转由他人占有使用,是一种丧失该房使用权的表现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对该房的使用权;关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行为问题。被告作为公房管理机关,有权对直管公房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本案第三人李*同被告重新建立公房租赁关系时,客观上原告已不再是该房的实际占用使用人。尽管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档案资料中的《换房申请》非本人书写,并认为事实上也不存在换房的情形,但其最终决定放弃对《换房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换房申请》作为证据的虚假性,法院推定《换房申请》作为证据的有效性。被告依据《换房申请》及李*购买公房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商品房产权登记,本案证据显示,第三人李*是以购买房产局直管公房的方式申请的产权登记,被告作为直管公房管理人,其有权决定直管公房出售对象,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李*占有、使用并同被告建立公房租赁关系直至购买该房也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初始移交使用是由原告单位向原告直接移交的历史特殊性,该房是否另有隐含的其他权属内涵以及该房对于原告是否具有奖励属性,均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就其对涉案房屋相关权益寻求解决。被告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李*以直管公房出售的方式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胡**上诉后,本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判决生效后,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换房申请是伪造的。李*的母亲闫云环不是省水产科学研究所的职工,她从未在该所分过房。平阳路12号宿舍北楼X房是胡**的。要换房的前提是有房可换,而本案李*的母亲根本无房,何换之有?故市房地局根据伪造的《换房申请》对该房办理了租赁变更,接着又进行了母改女名,为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错误的。一、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放弃对《换房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不意味着对其真实性的认可。司法鉴定并非完全必要。(二)原判认定我放弃对该房的使用权于法无据。我为了解决邻居的困难,而将该房暂时借给李*的哥哥李*,并不违法,理由正当,房地局无权剥夺我对该房的使用权。(三)市房管局未经严格审查,根据伪造的《换房申请》为第三人李*颁证是严重失误,应予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太原**理局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换房申请》的真实性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我局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胡**与闫云环书写并签名的《换房申请》,是胡**在1989年时向迎**管所提交的,目的是将老军营南区七号楼X号房换给闫云环。对于该两份《换房申请》,胡**不认可,但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因此没有证据来否定该申请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该申请有效性是正确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正是由于胡**向我局下属单位提交了《换房申请》这一符合《太原市公房房屋管理办法》的事由,而使得双方的租赁关系得以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水务局陈述,按道理讲分给你的房子应该居住,不应进行转让,公房是不能转让及买卖的。

原审第三人李*抗辩意见,“1984年市政府将涉案房屋分给水务局,水务局分给胡**;1989年胡调到省水科所,水科所又分他一套住房,他老婆在市委党校又分了一套。当时规定,国家干部不能同时拥有三套住房,市水务局在1989年多次让胡退回多占的住房。胡怕把房子收回,就主动找我母亲,提出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交给我母亲,条件是我母亲给他好处”。胡利用自己担任水产所办公室主任的便利条件,写成水产所的房子是我母亲的,并加盖了水产所的公章。说明水产所的领导也是知情的,没有胡的同意,我母亲怎么会知道胡在平阳路房子是几单元几号?是胡与我母亲在1989年向迎**管所递交的换房申请。胡将使用权证交给了我母亲的。市房地局给我颁证是正确的,故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换房申请》是否属实。经查,1989年3月20日闫云环与胡**分别向迎**管所提出《换房申请》,其中,闫云环的换房申请是用“山西省水产研究所”的公函书写,并加盖有“山西**研究所”的公章,注有“情况属实,同意兑(对)换”。时任市房管局段局长批示:“该系房地局职工遗孀,请迎泽所予以照顾。”胡**书写的《换房申请》中,有其本人签名并按有指纹。其虽诉称该申请是伪造的,但拒绝对笔记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认定双方所写《换房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没有胡**的配合,闫云环不可能知道胡在平阳路12号省水产宿舍的详细地址,也不可能用“山西**研究所”的公函纸写申请。省水产科学研究所亦不可能为闫云环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按再审申请人胡**的陈述,其将涉案房屋借给李*之后,李*曾送给其21寸福日彩电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优惠卷一张,室内用吊灯四盏,并借给其4000元人民币。1988年**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国发(1988)11号】规定;关于公房出售,购房者必须是单位职工,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按照级别购买一套公有住房。在当时国家对职工购买公房有规定的特殊背景下,双方的换房行为是否隐含为了实现某种目的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故胡**所述《换房申请》是虚假的,闫云环根本就无房可换,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市房地局为李*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市房地局根据双方的《换房申请》及《太原市公产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房改为评估价格210元/㎡出售给第三人李*,并为其颁发了并房权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换房申请》的虚假性,被申请人太原**理局作为直管公房的管理人,有权决定直管公房的出售对象,不构成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1)迎行初字第26号及本院(2012)并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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