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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王**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和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季**,第三人刘*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原系案外人储景喜。1975年4月6日、1977年6月17日案外人储景喜将上述房屋分两次卖给了原告刘**。1985年3月16日原告刘**与原告刘**、第三人之父刘**订立分家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人各一间。1988年12月22日刘**去世,1990年10月20日被告给刘**核发了土地证号为(90)-13867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由案外人刘**签领,此次登记是在刘**已经死亡近两年的情况下核发的,存在明显的过错瑕疵。2006年12月8日被告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刘**,在初始登记存在瑕疵的基础上仍进行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其行政行为根据不足,不能成立,且三间土房来源是原告刘**购买,后三兄弟各分一间,四原告对涉案土地及房屋具有权益,被告核发证书亦侵犯了四原告的权益。2010年全区房屋普查,原告方知此情,先后两次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2006年12月8日核发的东丽集用(2006更1)第024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上原建有土房三间,后第三人之父刘**单位出资帮助刘**在此处建盖了砖混房屋两间,1990年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到第三人之父刘**名下,2006年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刘*和名下,2014年大毕庄村拆迁,第三人刘*和还迁坐落于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翔里1号楼1703号房屋一套,四原告认为此房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的规定,四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翔里1号楼1703号房屋为四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母亲共同共有,(2014)丽*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认定:“1990年大毕庄村集体进行土地登记,原告对各自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也并未对涉案的宅基地提出异议。后被告刘*和通过变更申请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2014年,大毕庄村拆迁,被告刘*和基于对宅基地的使用权,通过有效置换取得坐落于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翔里1号楼1703号房屋,该房屋应属于被告刘*和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德翔里1号楼1703号房屋属原、被告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业已生效。在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三间土房在拆迁前已经坍塌,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翔里1号楼1703号房屋为第三人所有,而该房屋系本案涉诉土地及地上房屋置换所得,四原告的共有主张不成立。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与四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刘**、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刘**、刘**、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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