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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8日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1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万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并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仍不服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2009年7月30日作出晋检行抗(2009)4号行政抗诉书,向山西**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晋行抗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万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在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诉称,2001年3月,原告依据厂家广告,购买客车一辆,并依据广告选装了康**发动机,牌照为晋A号。2001年王**因所购JS6730型客车无法上户,向厂家要求退车,厂家来人负责上了户,但行驶证却变更为JS6730C62,原告即提出异议。厂家解释说这是南北方差异,叫法不一。3个月后,车辆出现了交通事故,在做技术鉴定时,鉴定部门说车辆不符合鉴定的标准,车型不符,无法鉴定。2004年,王**就合同问题起诉至小店法院。厂家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售车证明。原告才发现有该车有两张发票,厂家当年为了销售不合法车辆,串通车管所有关人员欺骗了原告,原告所购买车辆是以虚假材料上户的不合法车辆。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核手续不严,晋A号车辆属被告采信虚假材料上户的不合格车辆,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注销晋A号车辆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0009166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是JS6730型客车,不是JS6730C62型。该张发票于2001年4月11日已经退办,也返还给了厂家,但现在在车辆档案里又出现了0009166号发票;证据2、车管所4月11日退办单,退办理由:发动机型与光盘不符;证据3、0398887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证明该发票时间不是真实的开票日期,开票日期提前了一个月,车牌型号不真实,不符合行政发票管理规定;证据4、0009166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该证据复制于小店区法院,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是亚星JS6730型客车,不是JS6730C62型,该车是虚假材料上户;证据5、扬州亚**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状,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型号是JS6730型,厂方卖的也是JS6730型;证据6、广告;证据7、客车随车文件、附件、工具发放清单。证据6、7证明厂家卖的和原告买的车型号都是JS6730型;证据8、车辆服务手册中第9页的车辆档案;证据9、车辆服务手册中的车辆走合保养单。证据8、9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型号都是JS6730型,从而证明上户材料是虚假的;证据10、山西太**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1、山西太**限公司出具的(2014)基交函字第20号公函。证明晋A号车是原告王**在该公司的挂靠车,原告王**是该车的车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我支队对晋A号大型客车上户的行政行为手续合法,符合车辆注册上户规定,对晋A号大型客车档案不予注销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原告提出依法注销晋A号大型客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表》登记的晋A号车辆的车主是山西太**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王**。晋A号车车辆的全部档案中,没有王**的任何记载和信息。根据被告作出且已提交法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原告王**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登记上户的晋A号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王**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审查的晋A号车登记上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1年4月11日作出的;庭审中原告王**称,是2001年5月初拿到该车行车证时,其即已认为车、证不符,至2006年5月8日原告书写起诉状时,已时逾五年,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三、原告坚持认为晋A号车登记上户依据的材料是虚假的。这种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车辆上户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被告是不能作出车辆上户登记行政行为的。其次,晋A号车上户登记审查时,被告曾对该申请两次依法退办,退办的理由均为该车登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不合规定,这说明被告在办理该车上户登记时是依法认真的。第三、被告实施的晋A号车上户登记行政行为依据的是相关法律规定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而该车的材料都是申请人提交的,只要提交的材料真实、全面、合法,行政机关便应当对该车进行上户登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可证明被告在审查登记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第四、JS6730C62型号车辆明列《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之中。根据中华**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2号令)关于新车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晋A号车办理上户登记时提供的车辆材料真实、全面、合法,符合新车上户要求。四、车辆上户登记实质上只是行政机关对车辆归属的确认和上路行驶的许可,而不是对车辆本身质量问题的检验和认可。被告在办理车辆上户登记时并不负有对车辆本身进行质量检验的义务,只对包括车辆产品合格证在内的法定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对。原告对涉案车辆的质量有主张,可以寻求民事诉讼等合法、正确的途径解决。上户登记不是对车辆的质量确认,更不是对车辆质量的保证。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证据:证据1、晋A号车辆档案8页,证明原告在注册上户时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手续;证据2、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证明晋A号亚*JS6730C62大型客车在产品目录中;证据3、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晋A号车型为JS6730C62,结构配置符合JS6730C62产品目录公告要求。法律依据为:1、中华**公安部公交管1997(96)号《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2、中华**公安部第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3、中华**公安部令第72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4、中华**公安部第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的法律正确合法。

原审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晋A号车辆档案中的机动车登记表、业务流程记录单、底盘合格证和车辆合格证有异议,认为机动车登记表第27项初次登记日、第35项换、补牌证,异动,定期检验,车辆来历证明记录不真实,0009166号发票不应该出现在汽车档案里。业务流程记录单中厂牌型号C62是手写的,根据2001年1月4日发布的**安部第56号令第七条、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安部第72号令的第四条规定应该是计算机打印,而不是手写,说明材料虚假。两张合格证(专用底盘合格证和客车合格证),按照厂家规定两张合格证是成套的,号码应该是一致的,而这两张编号不一致,说明是半套合格证,不符合车辆产品质量要求。并且1368底盘合格证号是出现在退办的0009166号发票上,从而证明材料虚假。关于0398887号汽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日期是假的,我们是在4月11号9166发票退办之后,才跟厂家联系的重新开的这张发票。对证据2法律文件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该车不应该上户。当时4月11日退办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买的是JS6730而不是JS6730C62,按照规定JS6730是不允许选装康*发动机的。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的是下户,只要是虚假材料上户的就应该下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认为发票日期应该是购买车辆的日期。对证据5不进行质证。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认为不属于被告审查的范围。

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被告作出决定时的相关情况,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5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8、9因不在被告上户审查的范围内,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01年3月31日出资购买亚星客车一辆,占户于山西太**限公司。2001年4月11日原告持0009166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型号为“亚星JS6730”,合格证号为0001368)到被告下属车管所申请车辆登记。车管所受理后,在查验车辆时发现发动机型与光盘不符,依法进行退办。2001年4月27日被告下属车管所依据0398887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型号为“亚星JS6730C62”,合格证号为0001539)为该车核发晋A号车牌照。2004年11月,原告王**以该车是拼装车为由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下户申请。2005年9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理意见“该车手续合法,程序符合注册规定。”不予下户。原告王**不服,于2005年9月27日向太原市公安局提出信访,太原市公安局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答复意见“该车不是拼装车,手续合法,程序符合注册规定。”不予下户。原告王**遂以被告是以虚假材料上户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上户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被告就不能作出车辆上户登记行为。被告作为机动车产权登记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登记审查,系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在为晋A号车辆上户登记审查时,曾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退办。在申请人更换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再次对材料和车辆进行了审查,在汽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三者一致的情况下为该车核发了牌照。尽管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致使《机动车登记表》第35项换、补牌证,异动,定期检验,车辆来历证明“扬州**份公司2001年3月31日0009166”未更正为变更后的“0398887发票”,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上户行为违法。原告以被告是以虚假材料上户的为由,要求被告为其注销晋A号车辆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依据的是**安部56号令《机动车登记办法》。本院认为,被告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必须有法律依据。**安部56号令《机动车登记办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于2004年5月1日废止。原告申请下户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1月,不在56号令生效期限内,故被告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不能以56号令的规定为依据。在2001年10月1日**安部56号令施行前,被告履行登记职责适用的是《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2004年5月1日**安部56号令废止后,适用的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72号令),现行适用的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102号令),这三个规定中均对机动车注销登记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所诉情形不符合车辆注销登记的情形,被告拒绝为原告的车辆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为该车上户时所依据的0398887号发票违反了我国相关发票管理规定属属无效发票,而车辆发票作为新车上户的重要凭证应具有唯一、合法、真实性,资料间还应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同时认定了两份不同型号的发票(其中0398887号发票是假发票)作为上户合法的依据,明显是支持违法行为。这是因为首先0398887号发票和1539号合格证已为扬州厂家自己的书证和退办单证明时间及内容都是虚假的,其次1368号合格证与0398887号发票中合格证一栏所标明的1539号不具有相关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整车合格证及底盘合格证也不具有相关性,并不是同一辆车的合格证,且该车车身前端的“JS6730”标识也可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擅自篡改档案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支持。2001年4月11日,车辆并未办成注册登记(退办单证明)。晋A#车不存在转出本辖区的情况,0009166#发票上诉人也退回厂家了,然而奇怪的是,0009166#发票竟然又出现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档案中。“流程单”在2005年6月15日尚未进入车辆档案,这张单据是事后伪造的。其中多处有误。而且手写“C62”也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和《档案法》的规定,属于擅自篡改档案、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且从被上诉人所提交材料的时间上看,刚好证明其所提供的档案都是虚假的。一辆汽车竟然出现了两套不同的发票和两套不同的合格证,对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审法官竟然认定为合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性、连续性,法律、法规只会更完善、更人性化,56号令虽然废止,但56号令的精神和原则,已体现和延续在72号令的规定中。72号令的第八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以及102号令第九条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都体现了56号令的精神。根据102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涉案车辆的登记。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注销晋A号车辆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行驶证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违法行为,这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为新车登记上户的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只有申请人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被上诉人才可能为该车上户登记。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中华****安部公交管1997(96)《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对新车上户的相关规定为晋A号大型客车办理上户注册登记的(见证据1和证据3),完全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违法行政,同时,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并未篡改档案,晋A号大型客车档案是真实的。上诉人提到车辆档案内业务流程记录单中厂牌型号的记载“亚星JS6730C62”中C62系手写,以此认为车辆档案无效,这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在整个档案中,所有关于该车的信息记载都是严格按照中华****安部第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适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的(见证据1),至于流程单与注册登记业务本身没有关系,只是起到单位内部的记录作用,不能因此否定车辆档案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在2001年10月1日**安部56号令施行前,被上诉人履行登记职责适用的是《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2004年5月1日**安部56号令废止后,适用的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72号令),现行适用的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102号令),这符合“后法优于新法”的原则,当然是正确的。而上诉人则认为现在仍应当适用**安部56号令中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原告王**于2001年3月31日出资购买亚星客车一辆,占户于山西太**限公司。2001年4月11日原告持0009166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型号为“亚星JS6730”,合格证号为0001368)到被告下属车管所申请车辆登记。车管所受理后,在查验车辆时发现发动机型与光盘不符,依法进行退办。2001年4月27日被告下属车管所依据0398887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型号为“亚星JS6730C62”,合格证号为0001539)为该车核发晋A号车牌照。2004年11月,原告王**以该车是拼装车为由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下户申请。2005年9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理意见“该车手续合法,程序符合注册规定。”不予下户。原告王**不服,于2005年9月27日向太原市公安局提出信访,太原市公安局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答复意见“该车不是拼装车,手续合法,程序符合注册规定。”不予下户。

另查明,2006年4月6日,山西**督局汽车产品质量站对晋A号客车车辆型号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依据GB9417-88《汽车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及产品目录公告的项目与实际的车辆配置情况,专家组认为:该车型号为JS6730C62,且结构配置符合JS6730C62产品目录公告要求。2.依据产品说明书中JS6730C62和JS6730客车的主要结构配置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该车的主要结构配置中部分配置未达到JS6730C62客车说明书的标配要求,如:该车没有装配ABS没有配子午线轮胎:而且也不符合JS6730客车说明书的标配要求,如:发动机型号、传动轴轴管规格、驻车制动的结构等配置。重审时,原告王**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认定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晋A号客车不予注销行政行为违法;二、根据**安部102号令依法撤销对晋A号客车的车辆登记。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车辆上户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被告就不能作出车辆上户登记行为。被告作为机动车产权登记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登记审查,系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在为晋A号车辆上户登记审查时,曾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退办。在申请人更换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再次对材料和车辆进行了审查,在汽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三者一致的情况下为该车核发了牌照。尽管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致使《机动车登记表》第35项换、补牌证,异动,定期检验,车辆来历证明“扬州**份公司2001年3月31日0009166发票”未更正为变更后的“0398887发票”,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上户行为违法。原告以被告是以虚假材料上户的为由,要求一、认定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晋A号客车不予注销行政行为违法;二、根据**安部102号令依法撤销对晋A号客车的车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必须有法律依据。现行适用的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102号令),这个规定中对机动车注销登记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请求认定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晋A号客车不予注销行政行为违法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根据**安部102号令依法撤销对晋A号客车的车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列举了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五种情形,被告为晋A号车辆登记并不符合该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在案件陈述部分与庭审事实严重不符,该判决多处出现所引用证据编号与上诉人所举证据编号不对应或相矛盾的情况,而且该判决再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车辆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三者一致的情况下为车辆核发了牌照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部相关文件对机动车注销登记作了明确的规定,我认为涉案车辆符合该规定中所列的情形,而且涉案车辆也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对晋A号车辆的登记。

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违法行为,这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为新车登记上户的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只有申请人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被上诉人才可能为该车上户登记。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中华****安部公交管1997(96)《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对新车上户的相关规定为晋A号大型客车办理上户注册登记的(见证据1和证据3),完全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违法行政,同时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按照中华****安部公交管1997(96)《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车辆注册上户时在检验车辆流程中要检查机动车的车型及参数,国产机动车要依照《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进行查验,晋A号亚*JS673C62大型客车在2011年4月11日注册上户登记时,我支队车管所是依据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办理的。(后附证据二: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在上诉人王**信访过程中,省交管局曾经于2005年11月8日来函要求对晋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JS6370C62、JS6370)进行鉴定确认。2006年3月3日-31日,山西**监督局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专家组在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对晋A号大型客车车辆型号进行了技术鉴定。专家组认为,该车型号为JS6730C62,且结构配置符合JS6730C62产品目录公告要求,于2006年4月6日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后附证据三:技术鉴定报告)以上证据进一步证明我支队当时注册上户登记时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上诉人声称:“晋A号大型客车是属于车型不明确,采信虚假材料上户的不合格车辆”没有根据。3、上诉人提出依法注销晋A号大型客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安部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符合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因机动车灭失或其他原因等情形,均可申请注销登记。答辩人依据上诉人提供合法的购车相关手续后,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通过上户流程对晋A号大型客车进行上户注册登记并不符合注销登记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对晋A号大型客车不予注销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4、被上诉人并未篡改档案,晋A号大型客车档案是真实的。上诉人提到车辆档案内业务流程记录单中厂牌型号的记载“亚*JS6730C62”中C62系手写,以此认为车辆档案无效,这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在整个档案中,所有关于该车的信息记载都是严格按照中华****安部公交管1997(96)《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办理的。不存在篡改档案的问题。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为在2001年10月1日**安部56号令施行前,被上诉人履行登记职责适用的是按照中华****安部公交管1997(96)《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2004年5月1日**安部56号令废止后,适用的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72号令),现行适用的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102号令),这符合“后法优于新法”的原则,当然是正确的。而上诉人则认为现在仍应当适用与**安部56号令中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01年3月6日与扬州亚**限公司签订了购买JS6730型客车的订货合同,并将该车占户于山西太**限公司。2001年4月11日原告持0009166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型号为“亚星JS6730”,合格证号为0001368)到被告下属车管所申请车辆登记。车管所受理后,在查验车辆时发现发动机型与光盘不符,依法进行退办。2001年4月27日被告下属车管所依据更换的0398887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型号为“亚星JS6730C62”,合格证号为0001539)为该车核发晋A号车牌照。2004年11月,原告王**以该车是拼装车为由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下户申请。2005年9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理意见“该车手续合法,程序符合注册规定。”不予下户。原告王**不服,于2005年9月27日向太原市公安局提出信访,太原市公安局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答复意见“该车不是拼装车,手续合法,程序符合注册规定。”不予下户。原告王**遂以被告是以虚假材料上户的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4月6日,山西**督局汽车产品质量站对晋A号客车车辆型号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依据GB9417-88《汽车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及产品目录公告的项目与实际的车辆配置情况,专家组认为:该车型号为JS6730C62,且结构配置符合JS6730C62产品目录公告要求。2.依据产品说明书中JS6730C62和JS6730客车的主要结构配置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该车的主要结构配置中部分配置未达到JS6730C62客车说明书的标配要求,如:该车没有装配ABS没有配子午线轮胎:而且也不符合JS6730客车说明书的标配要求,如:发动机型号、传动轴轴管规格、驻车制动的结构等配置。另外该车车身前端有“JS6730”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JS6730客车,此后王**接车依厂方提供的车辆手续(含JS6730机动车专用发票、整车合格证、底盘合格证等)上户时被退办,理由为发动机型与光盘不符,即该车作为JS6730车型装配康明斯发动机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通过新车上户的车辆审验,但该车在更换原始机动车专用发票及整车合格证之后又以JS6730C62的型号办理了上户登记手续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太原**察支队虽然主张其是在该车汽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三者一致的情况下核发的牌照,但根据**安部(1997)96号《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的要求,车管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上户检验时,应对机动车的厂牌型号等进行检查,还规定应依《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的内容进行安全检测,该《条件》“3整车-3.1车辆标志”中明确要求车辆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装置能识别车型的标志,而该车在该位置的车型标志仍然为JS6730,但被上诉人下属车管部门却按JS6730C62的型号为该车辆上户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加之在此后相关鉴定中又作出争议车辆主要结构配置中部分配置既不符合JS6730C62也不符合JS6730的结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太**警支队主张其上户行为合法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讼争车辆所依据的随车手续非原始手续,车身所装置车型标识与上户登记的车型不符,同时该车还存在未装置登记车型应标配ABS防抱死系统装置的情形,被上诉人在该车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仍坚持该车应按JS6730C62上户登记依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太原**察支队对晋AXXXXX号车辆的登记行为。

上诉费五十元由被上诉**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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